债权,法锁关系依然可以保持链接状态。
关于权利质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这些只不过是一种现象,而真正本质的东西在于法锁关系的牵引力发挥作用。法锁关系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主要矛头是针对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一切动机与效力在于债务人按时地、圆满地清偿债务。
三是出质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信托责任是责无旁贷的,是没有任何价钱可讲的。票据权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出质人的自主权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或者履行完全清偿债务的责任与义务。这是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的客观规律,是不以出质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二、质权人的信托责任
权利质权人行使权利或者实现权利质权时,同样地具有行使质权的信托责任。主要信托责任在于,不得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与规范行使质权的责任两个方面。
1.简述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或者实现质权,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固名思义,主要的信托责任已经由出质人一方转移到了质权人一方。因为出质人的票据已经交付于质权人,绝大部分的信托责任已经履行,剩下的主要看质权人怎么表现。
权利质权人行使质权之信托责任,基本上是无条件的信托责任。即使是质押合同上尚未约定,或者说即使是本条款没有周全的规定,甚至于本法没有周全的规定,鉴于质权法锁关系的约束力,应当实行“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从严原则夯实信托关系的内容。这是因为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权利出质的,均有各自的操作规程,质权人必须有一套规范性的动作。
规范一: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
本条款没有刻意作出这样的规定。而本法第229条作出了兜底性规定,可以参照实行。即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本法第220条第2款关于动产质权行使时“不得怠于行使质权”的规定是:“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指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质权人既不按时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及时同意提存。例如规范二那样的情形。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大多数发生在仓单、提单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质权人不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导致仓储费、保管费等费用上涨,增加了出质人、债务人额外的负担。本法关于即时行使质权的规定,主要是针对这种情形而度身定做的条款。
规范二:质权人行使质权可以有相对的特别处分权,但有告知的义务。
票据权到期履行期届至后,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所载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后不能据为己有,必须通知出质人,并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的货物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存。
2.行使质权与告知义务
既然质权人行使质权可以有相对的特别处分权,又为什么要向出质人履行告知的义务呢?
首先,会导致质权法锁关系的终止和质权的消灭,当事人之间要进行财产清算,不能不了了之。
质权法锁关系是链接清偿债权与债务的。质权行使、债权实现,紧接着质权消灭、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也清偿。与此同时,出质的权利消灭、债务清偿。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关系、信托关系是否平整、和谐,是否追究责任,是否完全、圆满清偿或者不完全、不圆满清偿,或者兑现的价款有余额等,需要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清算工作不能进行,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质权关系仍然悬空在那里,也不对于出质人签字确认,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的。
出质人是财产所有权人,按照物权法的一般原理解析,财产所有权的交接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程序或者仪式,否则是不合法的。
其次,会导致质权信托关系的终止和质权的消灭,当事人之间要进行信托责任清算,不能不了了之。
权利质权从签订合同到质权设立、行使直到消灭,整个过程是由双方的信托责任维系的。质权实现与消灭,质权人可以对于出质人进行信托责任清算,出质人也可以对于质权人进行信托责任清算。如果质权人行使质权不告知出质人,清算工作不能进行,甚至于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不能清算,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定手续的。
一般而论,权利质权的行使先于主债权到期。票据债权的履行期与质权所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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