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主要内容与要素成分,适用本法第210条之规定。但应当将质押客体由动产改为权利或者动产权利。
3.禁止流质,以及禁止流质的重要性与必要性,适用本法第211条之规定。
4.质押财产权交付生效,适用本法第212条之规定。不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系列质权中,原则上是“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的出质登记时设立。”是交付生效与登记生效并存的客体对象,甚至于同一种质权,既可能发生交付生效的、又可能发生登记生效的情形。担保物权雌雄争霸,或者说发生质权生效必要条件变更现象,这在各种担保物权关系、担保法锁关系是最为奇特的现象。譬如,在中国,部分债券如记账式国库券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债券等都已实现无纸化了,而仍然有很多债券依然是凭证式有纸化的,故同一类权利质权要从两种生效机制上对号入座。
5.关于质权应当享受的孳息,适用本法第213条之规定。不过,汇票权利质权、支票权利质权、本票权利质权、债券权利质权、存款单权利质权、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等系列质权中,基本上是不及物质权,及物质权却少见。即使是如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这种可及物权利质权,也很难遇到天然孳息的机会。总之,绝大多数集中于法定孳息对象,获取天然孳息的机会是罕见的。
6.质权人擅自处分所质押的权利或者所质押(留置)的财产,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14条之规定。
7.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财产或者保管财产权的义务与责任,适用本法第215条之规定。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或者财产权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这一部分内容与仓单权利质权、提单权利质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关系。
8.质权人负有不得擅自转质的信托责任,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许可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或者财产权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17条之规定。
9.质权人不得怠于行使质权,因怠于行使质权对于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适用本法第220条之规定。
10.质押财产权或者提存的质押财产的提存办法与清偿办法,适用本法第215条、第216条和第221条之规定。
11.出质人与质权人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法律效力,适用本法第222条之规定。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并不是孤立无援的事件,而是系统性、网络性的事件;并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事情,而且是要从头到尾进行全面检验甚至于被公序良俗检验的事情。从过程控制论和全面质量管理方面来说,是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自我控制与共同管理,有一个环节出现了差池,就有可能于质权行使与实现阶段暴露瘕疵,严重时会前功尽弃。这也是本文列举许多需要注意问题的地方。
以票据权等出质之权利质权行使,质权人和出质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界限一定要划分清楚。这也是本条款的中心思想和物权化指导方针。
质权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有权不经过出质人同意,有权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上所载款项兑现,有权提取仓单或者提单上的货物。但质权人兑现款项或者提存货物不能据为己有,对于出质人有告知的义务,必须通知出质人,并得与出质人协商,或者用兑现的价款、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将兑现的价款、提取的货物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质权消灭,质押担保合同关系、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押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和质押法律关系可以解除,但应当将质押担保法锁关系、质押法律关系变更为其他的法锁关系与法律关系,直到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为止。
出质人的有物权与零物权是:出质人只能在提前清偿债权和提存中选择,不能既不同意提前清偿债权、也不同意提存。提前清偿债权的,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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