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动产质权的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法律之贵在于创新,不在于重复累赘而贵在于精练。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在其《普通法》一书中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说明了法律从实践中来、再到实践中去,这才是最可靠立法与执法理念。中国从担保法到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一直是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和根据实践经验更新改造法律内容,光担保法司法解释就增补了134条的新内容,而母法《担保法》才96条。物权法规定了71条,很多也是新内容,本条款之“最高额质权”也是新内容、新亮点之一。
2.专家解释
立法专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74~第475页中指出了立法需要与立法目的,概括为三点意见:一是实践的需要。近些年,实践中出现了当事人比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情形,为了规范和引导最高额质权的应用,本法有必要对最高额质权作出规定。二是规定最高额质权的目的是为了简化设立担保的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担保的功能。三是多年的实践证明担保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对于配合继续******的发展,扩大担保融资,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质权制度中引入最高额质权也可以发挥这样的作用。
以上第一点与第三点意见实际上是一回事,从实践中和实践后证明了最高额质权既有需求,又有经验总结,可以说在应用研究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第二点应当是基础研究方面的论点,实际上是对于本条款“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之规定进行了一个不具名的解释,这就是“简化设立担保的手续”的立法目的。如果本法不作这样的规定,真的是有些当事人会感到茫然不知所措,甚至于为设立最高额质权的方式方法争论不休。
关于“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重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475页作出了以下指示:本条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转移、最高额质权的变更以及最高额质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参照本法第204条、第205条和第206条的规定。此外,根据本法第203条第2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同理,最高额质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质权担保的债权。基于此,本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二、最高额质权的公关
以上立法专家的指示,是运用类比推理的办法,对于“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进行了重点的类比判断。如果我们再理顺一下思路,采取最可靠的策略应当是:
第一关,最高额质权的设立,可以协议的方式设立,准入门槛上应当是不拘一格的。
如从普通债权法锁关系上乘坐直升机空降到最高额质权也行,从一般抵押债权法锁关系上更新升级到最高额质权也行,从最高额抵押债权法锁关系上更新升级到最高额质权也行。
一般情势下,由留置权降级到最高额质权是不行的,因为留置权是权利人对于担保财产的严格的高级的占有控制权,并且面临着清偿债权债务的关键时刻,没有特殊理由或者特殊关系,债权人是不愿意由留置权降级到最高额质权的。可能例外的情形是,实现留置权后,没有完全清偿债权债务,仍然残留着法锁关系的尾巴,当事人为了解除残留法锁关系和继续合作、增加融资的需要,利用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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