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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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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行使质权,对于出质未构成损害的,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2)怠于行使质权,对于出质构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谓损害,这里指的是因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价格下跌,或者发生其他毁损、灭失的情形,使得质物无法实现其原有的变价额。

    第三,划清了与抵押权时效的不同作法。

    物权法规定了抵押权超过时效法院不予保护,这是完全正确的。但质权的情势就不同了。质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势下行使的,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权是法定的权利,是不能随意消灭的。况且,主要原因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矛盾纠纷。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出质人可以通过诉请法院来解决,这是最公平合理的、缓和的办法,而采取质权时效和涤除权的办法,人为地剥夺了质权人应有的权利。

    二、概述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建立质权人信托责任制的基础条件,是质权法锁关系连接上的一个节点,是一种自然形成的事物发展趋势。而法律关系的建立,只是对于这种趋势进行中肯的描述,表面上有些严厉,实际上并无特别的倾向性。

    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前提条件如下。

    1.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必要条件

    债务履行期届满,亦即质押期间届满,是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债务履行期及其届满,可依质押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从这个方面看出,所谓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实际上从质押合同里就有所明示,合同中的这种信托责任叫做“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当然,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示,“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依然可以成立,因为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是无限责任,故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示也能成立。

    众所周知,担保物权关系中谁占有标的物谁就有一定的控制权,抵押物权关系中抵押人占有标的物享有一定的控制权,质押物权关系中质押人占有标的物享有一定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无论债务人、出质人是主动或者被动履行债务,必须要同质权人形成互动机制,必须附从于质权人的占有控制权,这也是一个前提条件与必要条件。

    债务履行期届满,标志着质押担保物权化指针已经达到一个临界点,法锁关系也随着发生深刻变化。其重要标志,是质权法锁关系临近解除状态,而且必须是要解除,对于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为了使得质权法锁关系的解除即时地按部就班地进行,有必要对于质权人增加一层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借以惩戒质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行为,以挽回出质人的机会损失和经济损失。

    本条款将“债务履行期届满”作为一个必要条件对待,已经忽略了“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

    其实“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条件发生以后,仍然有质权人不行使或者怠于行使质权的情况出现。不过,这种情况的出现,物权关系复杂,原因复杂多样,信托责任有重有轻,法律上不好作统一规定而未仔细地规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原则,这后面一种情形发生,质权人之质权行使信托责任既不能无所事事,也不能随便附加。而以“债务履行期届满”的质权行使信托责任作为兜底式规定。

    2.债务履行期届满且出质人有所请求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出质人提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和质权人主动提出行使质权均可。当质权人没有主动提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提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是必须的。出质人提出质权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对象是质权行使信托责任,这两样东西都是法定的,关键在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出质人提出请求质权人行使质权,是设定质权行使信托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出质人对于质权人应当有明示和催告的义务,尽管合同中存在“准质权行使信托责任”。因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时间上是不可以无限延长的,而落实具体的质权行使时间是必须的。相信大多数合同中没有载明具体的质权行使时间,一般是载明“质押期届满”或者是“债务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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