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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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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须经出质人同意”更有意义,更有说服力。至于说“是为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至于承诺转质,该法未设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3.关于“两种转质并存”说的定论

    对于“两种转质并存”说下的定论,是一种亦此亦彼式的思维推断方式,所采取的是兼容法,不是排除法,从而肯定两种类型的客观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的概念,从转质的实体存在入手来下结论。物权法也确实并无对于任何一方的禁止性规定,仅仅只有限制性规定。而限制性的结果,只能是减少责任转质的对象与数量,不能消灭该转质的对象与数量。看起来,这种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两种转质并存”说却忽略了本条款一个立法意图:不提倡也不禁止责任转质,只是为了方便质权人融资和盘活资金而作出的风险性规定。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根本不在一个档次之上,责任转质不能免除质权人任何毁损、灭失财产的责任,甚至于连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承诺转质就不同了,当事人可以协商免责范围,至少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可以完全免除赔偿责任。

    本条款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法律并不限制这种转质类型。否定了责任转质的合理性,从而限制这种转质类型。两种类型不可同日而语。

    4.关于“转质”说的定论

    关于“转质”说的定论,实无定论的原形可寻。其思维方式,是采取折中主义模糊化处理方法,以不变应万变。

    “转质”是个大概念,可以包含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两个小概念,得出结果是或然性的:或者一种转质类型存在,或者两种转质类型同时存在。表面上,这种定论与上述第(3)种定论是一样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以上一种定论,是指名道姓的“两种转质并存”说,而此定论则没有具体的指名道姓,也没有说明是一种存在还是两种同时存在。这种定论,也有他的道理之所在。

    “转质”说却忽视了本条款有个轻重缓急的意思在里面。概念不仅仅有大小之分,而且更重要的是有作用、效力、范围大小之分。“转质”可以代表“承诺转质”,同时也可以代表“责任转质”,但不能说明谁的作用是大还是小,应用范围是不是广泛,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有多大。

    综上所述,关于本条款转质类型的定论与学说,可以是见仁见智的观点。侧重点不同,得出的结论可能就不一样。也可以说是整部物权法中公开亮相而分歧最大的一类法理学说。

    笔者则比较喜好“承诺转质”的定论,故本文是以“承诺转质”来命名的。如果本文以“转质”命名也是可以的,但中心思想是不突出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7条

    相关名词:

    〖承诺转质〗〖承诺转质的法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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