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
通常情势下,是由于市场变化多端产生了同类商品价值波动,向下浮动时定然产生价值明显减少。客观条件是,同类商品价值向上浮动不要紧,也不必将“多余的质物”退还给出质人;但是,向下浮动时定然产生价值明显减少的就不行,法律要求出质人提供新的担保,否则就要依法提前实现质权,消灭出质人的财产所有权。
由于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体现在物的价值或者保全价值上,出质的财产出现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会直接损害质权人的担保权益。因此,当质物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替代担保的信托责任
当质物存在损坏、毁坏或者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或然性、已然性时的事实已经发生,危及质权人的利益时,质权人为保全其质权不至于落空或者贬值,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所相应的担保,是出质人的质押信托责任,而且是法定的信托责任,质权人可以随时提出,不必局限于质押合同的约定。
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是基于契约质权、物件质权和信任质权的聚合效力而形成的义务与责任,这些质权与这些法锁关系,不仅仅是当事人单方面的信托义务与责任,如本法上一条款就是对于质权人的相关的妥善保管质物信托义务与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轮到本法本条款,就是对于出质人的相关信托义务与责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质权上的信托制度,是当事人之间条件反射式的互动信托关系,这是由质权上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的性质辐射能的相互关系。
4.不履行质物保全信托义务的后果
出质人不履行质物保全信托义务,不向质权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可能会造成以下后果:一是,向质权人支付违约金,相当于赔偿损失;二是,质权人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直接导致质押财产所有权消灭。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和价款提存的费用,全部由出质人承担。三是,这种非常时期非常情势下的质押财产处分权,不再是双方共同的处分权,质权人享有独自的特别处分权。因为取消了出质人资格,债务人处于完全被动局面,对于出质人非常不利。
综上所述,对于一般的信托关系而言,不是双向交流的信托关系,而是单向授权的信托关系。譬如,在普通交易关系中,所有权人委托非所有权人将货物以一定的价格和相应的条件出售,所有权人是委托人,非所有权人是受托人,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有高低之分的,而且是单向的信托责任制度。然而,质物保全信托责任制度,当事人之间互为委托人,又互为受托人:出质人委托质权人妥善保管好质押财产,质权人成了受托人;反之,质权人委托出质人做好质物保全工作,出质人成了受托人。
质物保全信托责任,是全程式、立体式、全包式、综合式信托责任。实质上,他们是将三个质权叠加在一起,按照三个步骤来进行的:第一步,建立契约质权。质权人与出质人订立质押合同,基本上画出了一个蓝图,约定了质权的发展方向,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就是一种初始化的信托义务与责任。第二步,从出质人交付动产质物给质权人占有,质权开始生效,物件质权的信托义务与责任开始了实质性的进展。第三步,重新核查契约质权、物件质权中各自的信托义务与责任,一直达到圆满成功时为止,质权人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与责任,出质人质物保全义务与责任,全部在这一阶段中得到检验与校正。
二、比较分析
对于一般经济合同而言,从头到尾都必须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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