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当事人选择前项式“提存”。
“提存”是将质物放到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处存放,其前提是“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危险、危难、危殆之虞发生后,人为地剥夺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的保管权,至于“提存”与“存放”是否附带托管质押财产的责任是不一定的。
(2)提存机构或提存人。负责提存的机构,一般可选择公信力较强的公证机构。其特点是,当事人将质押财产登记公证与质物提存交由公证机构进行一条龙服务,可谓一举两得。过去全部公证机构属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后来有一些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外,出质人与质权人约定的提存第三人可以是任何一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存费用由质权人负担。
(3)法律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当事人选择后项式“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因为应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反而增加了质权人提存管理费的负担,这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很不合算的。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债务人应当接受,并应当不迟延地以提存的质物清偿债务。以提存的质物清偿债务的办法,如果是折价处理给质权人或者提存的义务人,质权人无需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直接交易即可;如果是将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权的处理办法,质权人需要返还质押财产给出质人。实际上“并返还质押财产”的命题仍然有选择的余地,可以说是个选择题。只能说是一般情势下质权人应当是提存者手上取回质物,再交还出质人以作进一步的处理。
2.由信托质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
本法本条第一款关于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由信托质权产生的物权请求权。与第二款的债务清偿请求权合璧联珠,形成两个不同的风格。
基于出质人的所有权和质押财产委托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赔偿损失。这种请求,是依据本条款第一款的规定来执行。关于处理方法,按照立法专家的解释是:“对质权人的民事责任承担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出质人只要证明质物遭受毁损、灭失即可,质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尽管立法专家也提出了“质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妥善保管的义务”的另类情形,估计多数情形是没有多少戏份的。就“灭失”责任这一块来说,质权人如何证明自己的清白,如何推卸责任呢?除非是很特殊的情形,否则,难辞其咎。真正要找出质物灭失而不承担责任的例子,确实很难找。
对于“证明质物遭受毁损”,并对应减免责任的话题,倒是可以找出一些例子出来。比如说,质权人取得一辆高级小轿车,当时就发现刹车不灵,过了大修期而未大修,开了不多久车子就自动熄火。而且,出质人出具了确认的字据。对应于这些原有的损坏情形,质权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又比如说,一辆质押的货车,经过出质人同意,出租给他人跑运输,结果汽车的大梁断了,发动机也损坏了,几乎报废了。质权人尽管可以出完备的证明是承租人毁损的,但仍然不能免除质权人的赔偿责任。质权人赔偿出质人的损失后,可以依据租赁合同,追究承租人的责任。
2.由信托质权产生的债权清偿请求权
由信托质权产生的债权清偿请求权,实指在条第2款情形发生时,出质人针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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