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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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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以及优先受偿权、对于质押物的限期占有控制权、能够与法锁关系挂钩的担保债权、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的扩展物权、约定拥有的孽息收取权、相关的转质权、质物保全请求权等权利。总之,凡是法律不禁止的、法律认可的、能够与法锁关系挂钩的物权,属于质权人的“有物权”之列。

    本条款“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是禁止流质的权威性规定,在界定零物权的同时,也可推定出一定范围内的有物权。

    本法第216条“质物保全”的规定与禁止流质的规定无关,属于质权人特别处分权的“有物权”。现实性条件,也是于“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这一共同条件。但是,于共同条件下,又发生了另外的几个现实条件:“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里的两个现实条件,一个是出质人损害质权人权益的事由已经发生,另一个是该项事由发生后对于质权人的善意请求不予以理睬,当两个条件完全满足以后,质权人才可以对于自己占有的质押物“打主意”和开始行动了。

    这种情势下,质权人的有物权出现了:首先是法律认可了质权人的特别处分权。该项特别处分权,可以是重量级的,也可以是轻量级的。重量级的,质权人可以不经过出质人同意,便可自己作主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无追及权与溯及力。轻量级的,质权人可以经过出质人同意,共同作主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无追及权与溯及力。这种权利,是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其次是法律认可了质权人可以将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提前实现质权与债权,或者将价款提存以利于按时实现质权与债权。其前提条件有一个,就是质权人要与出质人协议具体的办法。这种权利,是半法定、半约定的特别处分权。

    总之,本法第216条“质物保全”的规定是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受“禁止流质”规定的影响,本来面目就是不属于“禁止流质”的考量对象之列。

    第三,禁止流质的规定是根据质权的法锁范围而作出的正确决定,对于任何越权解除法锁的行为应当禁止。

    所谓法锁,就是锁小人、不锁君子的一套债权债务关系法的规范。质权,哪些上法锁、哪些不上法锁、解不解法锁或者什么时候什么情势下解除法锁,是要统筹兼顾质权人、出质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度量的。适度,才能趋向公正;不适度,可能发生不公正。

    质权的法锁关系属于高度的法锁关系。其突出表现,在于质权人可以占有、管领、控制质押财产。这在一般法锁关系和普通物权法、抵押担保物权法中,都是不可思义的。

    一般法锁关系,仅仅锁定普通的债权债务,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其效力最低,因而是低度的法锁关系。

    一般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法锁关系,增加了优先受偿权,但无对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其效力中等,因而是中度的法锁关系。质权的法锁关系,增加了优先受偿权,又增加了对于抵押财产的占有权、管领权、控制权,其效力高等,因而是高度的法锁关系。

    普通物权法中所有权人的权利是老大,其他权利人没有胆量也没有力量轻易地占有、管领、控制所有权人的财产。特别是在财产控制权这一块,可以说是质权人和留置权所独有的权利。普通物权法中也是有法锁关系的,但是很不明朗,如果谈普通物权法的法锁关系的效力,简直是无法比较。

    质权的法锁关系属于高度的法锁关系和对于所有权人“合理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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