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法锁提前实现债权的消灭式法锁、质物毁损式或者灭失式法锁,或者是代充质物的法锁、转质权的法锁。这几类法锁,既不向上浮动,也不向下浮动,有一定的转化程度,而不改变质物的交换价值。
第二,固定型的质权法锁。
固定的法锁,也叫固化的法锁。指在质权法锁关系成立以后,一直固定在质权法锁关系圈子里不再转化、转移,保持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变。
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所选择的标本,就是针对质权及其他担保物权于固化条件下的法律规范。因为固定的法锁是担保物权的主要规范对象,所有规定就集中在一起,进行定向的规范与调整。
本条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是从质权法锁的另外一个角度描述的。从质权法锁本位的角度来观察,“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时生效的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前者是个义务,后者是个权利。所谓固定的法锁,就是将出质人义务与质权人权利链接起来,从质权的设立、变更到消灭,都固定在质权法锁的链条上,以便于有条不紊地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质权人权利与出质人义务的法锁关系,是互锁关系。质权人自己的权利与自己的义务产生的法锁关系,以及出质人自己的权利与自己的义务产生的法锁关系,叫做自锁关系。质权担保的债权债务法锁关系,首先是通过互锁关系来发生法律关系的,该项法锁关系固定以后,则通过法律关系来调整。质权人和出质人都有各自的权利,也有各自的义务。各自的权利,是保有的权利。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通过履行义务的形式来加以限制。各自的权利、义务固定以后,就产生自闭式法锁。
互锁关系和自锁关系同时设立同时生效,才能有效地“担保债务的履行”和“担保债权的实现”。固定的法锁是个完整的法锁体系,是由互锁关系和自锁关系两个体系组成的相辅相成的债权与债务、权利与义务的交叉体系,形成充分而必要的法锁要件,缺一不可。
2.信托的法锁和反定限的法锁
信托的法锁和反定限的法锁,是质权法锁关系的本质体现。抵押权、质押权都有一定的信托特征。前者是非占有型担保债权,仅依靠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保证;后者是占有型担保债权,不仅仅依靠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作保证,而且还要依靠占有、管领、控制质物来作保证,是升级了的信托的法锁。这个占有型担保债权,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反定限的法锁。
(1)质权信托的法锁
质权信托的法锁,或者信托的质权法锁,是基于出质人移转质物占有、管领、控制权条件下发生的法锁。标志着债权一方在加权,债务一方在减权。他们之间的法锁关系,就是建立在加权与减权基础上的信任法锁关系。
质权信托的要素之一,是出质人须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用非常实在的办法担保债务的履行,才能实现起码的信任条件。
质权信托的要素之二,是债权人取得出质物后,当即附以信任简约,保证债务清偿时返还原物,保证不毁损、灭失原物。
质权信托的要素之三,是出质人保证在质押期届满未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即以出质物抵偿债务。这个质权信托的要素,实质上是与第一个质权信托的要素的意思是一样的,但前一个是早期承诺,后一个是晚期承诺,后一个信托承诺比前一个更具有针对性和功利性。
质权信托的法锁关系,不是断章取义的法锁关系,而是有序化的法锁关系,也就是从前往后一步一个脚印走出来的法锁关系。比如说,如果是出质人未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质权信托的法锁关系不能成立,本身的法锁关系和连带的法锁关系都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本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就说明,口头上、字面上的质权信托都是不能算数的,只有“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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