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其他情形的专项确定》等词汇,“其他6种情形”等亦适合本命题的确定。
二、一般分析
法律规定其他情形的债权确定,是一般抵押权和最高额抵押权所通用的债权明晰与固定的规定。作为兜底式规定,并不是泛泛而谈的规定,而是专门有所指的规定。
回顾本法第179条一般抵押权的概念、第203条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都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其中,关于“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的规定,于一般抵押权的条款中反复强调多次。所谓其他情形,就是指“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发生,会直接导致抵押权的实现提前进行。
当然,本条款所发生的情形比较特殊一些,暗指了上一项目情形的发生。上一项目,形式上是出于“法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内容上也不排除“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因为多数情形下,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债务人一是“不履行到期债务”,二是与最高额抵押财产合同设立时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相反,不得不终止原有的连续交易关系。
根据本法第203条的规定,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时,最高额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现实基础,就是担保债权的确定。所以,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事实要件时,标志着担保债权应当急速确定、准确确定和最后确定。
所谓担保债权的确定,可以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关系内部的确定开始,扩展至实现抵押权时为止。
内部的债权确定,首先是以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基准,可以持平,也可以向下浮动,但不得超过其“最高额”的限度,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其次是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准,并在清算时扣除已经清偿过的债权部分。最后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其实是累积下来的“剩余总债权”,肯定不可以重复清偿,肯定不得超过其“最高额”的限度。除了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以外,完全内部的债权确定,不必经过法院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办法来强制执行,是完全自主式的债权确定。
扩展的债权确定,是以内部确定的“剩余总债权”为参考证据,有时候,不仅要接受物权法的考验,而且还要接受破产法的考验。不仅承认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且要让最高额抵押权接受债务人可执行财产的现实。如果说遇到“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发生,要服从破产管理人的合理分配。因为等待清偿债权的不只是最高额抵押权人一家独享,还有其他的几乎是与最高额抵押权人分庭抗礼的债权人也要分享。除了完全内部的债权确定以外,经过法院查封、扣押抵押财产的办法来强制执行,是半自主式、半强制式的债权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3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权优先受偿。”这种规定,是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确定与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联成一体了,事实上这种连锁反应的形式,是绝大多数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的必由之路与特有的现象。
三、法律效力或者法锁效力
(1)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普通抵押权的法律效力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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