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额抵押权相对滞后的优先受偿权
作为“被动消极型债权确定”的性质,作为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债权确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相对滞后的优先受偿权是由特别法铁定了的,是不由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也不是由物权法能够改变方向的现实问题。
一是特别法铁定了的受偿顺序不得改变。
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从这个排序表和路线图上,粗略地得知,最高额抵押权人实际上滞后于“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以及前两项“大块头”。
二是突出重点的受偿政策不得改变。
根据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在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依照破产法第113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破产法第一百零九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受偿。
新破产法对于旧破产法第37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作出了调和式改进。改进的办法,是将旧破产法的“破产债权”一分为二,分为“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和普通债权两个部分。既承认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又不改变新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
具体大办法,理论上分为两种:一种是按照顺序逐个的完全受偿,但是,这种方案几乎是行不通的,除非清偿债务的“大礼包”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另一种是按照顺序逐个的按清偿债务的比例受偿,清偿款项余下部分的就进行第二次清偿。前提条件是,是受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限制,等到该项完全清偿以后,再确定如新破产法第119条的“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后一种办法,应当是切实可行的。
2.最高额抵押权人所面对的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
破产人的抵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以后,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担保范围即产生一定的影响,某些预期的担保范围因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而缩减。这就要求当事人必须进行最后式的重新评估与明晰、固定债权。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直接后果,就是他们被迫进入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其标志着抵押期间缩短、最高额抵押权人的担保范围缩小和担保债权的“红利”减少。根据新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另根据本法第203条的抽象规定,债务到期是实现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定事由,因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自然而然地使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确定,成为必要而且亟需;按照新破产法的具体规定,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有的财产包括最高额抵押财产,均由破产管理人管理与支配。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的事由,也使得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额的确定,成为必要而且亟需。
3.最高额抵押权在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撤销以后的优先受偿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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