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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7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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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与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同步,但也不是绝对的要同步。一般而论,累积总债权额的确定时间比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期间要早一段时间,但当事人约定此两者之间实现同步确定或者确定同步,也还是可以实行的。

    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期间。此项期间,实际上又分之为意定的期间和法定的期间(均为已经确定的期间)。意定的期间,就是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基础的期间,是与所担保(累积总)债权的期间形成总担保的期间。实际上形成了“两权”同步的期间(较少见)和“两权”不同步的期间(较多见)。法定的期间,是在意定的期间的基础上的“加权期间”,即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期间。

    根据本法第202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是二年,等于是将部分抵押权或者最高额抵押权延长了两年时间。总之,最高额抵押权期间一般长于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的期间,法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期间一般长于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权期间。

    2.当事人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与最高额抵押中的债务清偿期间要适当区分开来。

    最高额抵押中的债务清偿期间,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当事人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至,债务清偿期未必届至,主要看当事人约定的债务与债权清偿期限是否同步的。同步的,债权与债务清偿期一同届至;不同步的,债权与债务清偿期未必一同届至。

    当事人可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债务的清偿期为确定债权的期限,也可以在债务清偿期外另约定确定债权的期限,前者的结果是同步的期间,后者的结果是不同步的期间。

    二、模糊条件下的债权确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本项目,对于两种模糊性情形进行特别的规范。没有约定担保债权确定期间的和约定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不明确的,都是模糊性的约定债权。对于以上两种情形,也就是属于同一性质特征的情形,均以法定的办法促使当事人确定担保债权。

    实践中,当事人有的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即使有约定却约定的期限不明确。借鉴国外的法例,发现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规定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可以随时要求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实际数额,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修正案”第881条之四之一属于此类。另一种是规定一个债权的法定期间。如日本民法典第398条之六第3项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经过5年,可以请求确定债权。本物权法采取了后一种方式,明确规定为“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但比日本的做法仍然相对保守一些。

    理解本项要掌握一个要点: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要注意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两种生效起点日期。这种规定是与本法第202条的物权化方针是基本一致的。

    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种规定是针对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一种限制性措施,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生效或者主债权确定之日起2年内,得行使抵押权,否则法院会剥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仅可保留抵押权,如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本条款的物权化方针,也是包含了本法第202条的中心思想在内,但主要是针对抵押人怠于履行最高额抵押财产的义务而进行的限制性措施,而抵押权除斥期间不是在“主债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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