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仍然保留了一部分;信托关系全部分割的和法锁关系全部解除的,最高额抵押权和其所担保的债权由量变到质变,最高额抵押权被消灭,其所担保的债权变成了一般债权和一般的法锁关系,整整降格了两个等级,比一般抵押权法锁关系都不如。债权人不再有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或许会遇到讨债难的麻烦的问题。
3.转让前,最高额抵押权是最高额保全抵押权的对世关系,最高额抵押权人对于一般抵押权人、一般债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保证最高额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安全地行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合作关系比较密切,物权化方针是正时针运转的。转让后,最高额抵押权人部分取消或者全部取消了担保物权的排他性权利,且对于抵押财产的物权资格总体上只能下降、不能上升。被取消的最高额抵押权,降格为普通债物权,不再保留最高额抵押权,更不能升格为质押权和留置权,而且被转让的债权不再是抵押权人自己的,只能是属于他人的。
我们知道,在最高额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体系中,物权化方向是“债权保护主义”或“债权中心论”的,担保债权人的排他权是进攻型的,对于抵押物所有权进行了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的从头到尾的控制,直到消灭对方的财产所有权为止。在普通物权法体系中,物权化方向是“所有权保护主义”或“所有权中心论”的,普通债权人的排他权是保守型的,所谓的讨债难、讨债苦在这里是家常便饭的,就是因为普通债权人的排他权是相当的弱小、所有权人势力范围太大的缘故。
4.转让前,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关系是专一的,最高额抵押权和一般抵押权的法律关系对于整个物权关系圈子的当事人都起专门化的作用,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一目了然,最高额抵押权之保全抵押权以及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和对世关系等,都由同一种法律关系规范与调整。转让时和转让后,除了适用于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物权法律关系以外,还会有普通物权的法律关系加入进来,最高额抵押权人法律地位有所降低或者完全降低。殊不知,担保物权法中对于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关怀备至的,而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则会有一些差距,这是肯定了的客观事实。
本条款一再提醒人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说明了这种自降身份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如果说,最高额抵押权执意要在这个非常时期既转让部分债权、又转让最高额抵押权,法律既不禁止、但也不提倡,当事人想好后再作决定也不迟。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4条
相关名词:
〖法定的与意定的主债权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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