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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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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的“保全抵押权”需要在抵押权登记簿上注明才成就;第1190条第3项对于最高额抵押权却一反常态:“即使此种抵押权(引者注:指最高额抵押权)在土地簿册中未被指称为保全抵押权,其仍视为保全抵押权”。

    由于具有诸多优势条件,最高额抵押权广泛适用于共同抵押、财团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法定浮动抵押等特殊抵押形式之中。特别是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所发挥出的技术优势比较明显。一般抵押权对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管束乏力,抵押权人受抵押期间和物债权捆绑主义法锁限制,不能自由地实现债权,整个抵押权相当被动。而最高额抵押权实现债权相当自由,既可大包大揽地实现债权,也可以分期分批地实现债权,并且法定的硬约束机制多于意定的硬约束机制,多数情形不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来清偿债权,于已方便的同时也于他人方便。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一般抵押权的对象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最高额抵押权不仅仅指以上三种主体对象,可以适用于任何单位与个人。普通的购房的自然人、普通的银行借贷信用卡的自然人,同样地适用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只不过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财产不一定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而已,自然人的汽车、彩电、冰箱、空调、洗衣机、微波炉、电脑和手机、珠宝首饰、私人藏品和有价证券等,都可以作为最高额抵押权之“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财产使用。

    最高额抵押权不仅可以将现在的和将来的财产捆绑式抵押,而且还可以将不动产与动产以及权利“跨财产权”和“跨权利”地一并捆绑式抵押,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全面发展、全面落实。

    二、最高额抵押权的灵活性

    最高额抵押权的灵活性,指最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与实现债权的灵活性。某些特定的方法如拆分法、合并法和综合法等,均可灵活运用。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抵押财产的最高限额。于最高限额以内,可以上下浮动调整,甚至于可以多次调整。无论将来实际发生的债权如何增减变动,抵押权人只要能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便可。即使是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如果当事人约定允许超过最高限额的,也可以追加的最高限额来调整并优先受偿。不过,一般而论,实际发生的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以抵押权设定时的最高限额为限优先受偿。不及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为限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可以有最大限度的灵活性。最高额抵押权手段可以非常灵活,措施可以非常有力。可以从一般抵押权中升级为最高额抵押权,也可以一般债权中直接设立最高额抵押权,也可以将最高额抵押权降格为一般抵押权;可以一次性地保全、实现抵押权,也可以分期分批地保全、实现抵押权;可以一对一地建立担保债权法锁关系,也可以一对多、多对一地建立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可以适时地调高担保债权,也可以适时地调低担保债权,还可以适时地中止担保物权关系。

    纵观各种担保物权,从一般抵押权到一般质权、权利质权、最高额质押权和留置权,都没有最高额抵押权这么自由灵活。同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质押权就没有这么自由灵活。因为最高额质押权设立时就已经将担保的财产确定下来了,更改和变动的余地已经很小了。况且,最高额质押权对于出质人的限制性条件太多,能够满足出质要求的范围大大缩小,到头来对于质权人和出质人都不能如最高额抵押权那么自由、灵活。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时,不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典型的担保将来总债权的抵押权。对于现实的债权,或者是逐次出现的债权,经当事人约定,既可以于最高额抵押权实现时一并清偿,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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