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所谓的抵押权的消灭,并不是说对于抵押人、债务人一点关系也没有,一点义务也没有。抵押人、债务人主动一点,积极一点,诚实一点,可靠一点,抵押权的保全做好了,抵押财产的保全做好了,抵押人、债务人自己也就保险多了。
实质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的物权化方针是“保全抵押权”,关键词“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就是最好的明证。中国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都没有“保全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保全”的专项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184条对于“保全抵押权”作出了界定:“(1)抵押权可以债权人因抵押权而产生的权利只依债权确定并且债权人不得援用登记来证明债权的方式设定(保全抵押权)。(2)此种抵押权必须在土地簿册中被指称保全抵押权。”在德国,土地的保全抵押权可能是永久性的抵押权,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土地抵押权超过30年的,抵押权人无需通知抵押人便可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土地的非保全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过的抵押权,只要是未在土地簿册中注明保全抵押权的,只能是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抵押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第1185条对于“不适用”保全抵押权的5种情形作出了规定。如土地财产的抵押权登记有公信力,却不是任何时候任何情势下有公信力,如有异议登记的,债权到期却没有催告通知的,对于所有人与新债权人之间在抵押权方面的法律关系不清的等等,同样地会对于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产生负面影响。
第1186条还规定:“保全抵押权可以变更为普通抵押权,普通抵押权可以变更为保全抵押权。不需要得到同顺序或后顺序的权利人的同意。”其实,“保全抵押权”对于规范与调整担保物权法与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的。
中国在30多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十分严重,设立“保全抵押权”专项法,对于规范国家、集体、私人、合资和其他人的担保行为,重点保护国家财产是很有必要的。就民事主体而言,区分“保全抵押权”和“普通抵押权”也有一定的实际意义。如德国物权法所规定的那样。
另外,第1183条对于类似于中国物权法第202条即本条款的规定,不叫“抵押权的消灭”,而叫“抵押权的废止”。也许德国民法的冠名更加准确一些。“抵押权的废止”当然会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不过,“抵押权的消灭”成也消灭、败也消灭,而各种物权消灭的现象是淋淋总总的,本条款这种“抵押权的消灭”,只不过是其中一种强制性的特别例子而已。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2条
相关名词:
〖抵押权存续期间〗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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