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低而不按时间顺序的优先权,是优先受偿权最小化的优先权,只能在部分受偿权基础上附加完全受偿权或者部分受偿权。教科书及其通说上没有论及隐形的优先权,许多人对此相当陌生。
(1)微观上的隐形的优先权。受偿比例大的可以认知为优先于受偿比例小的。所占抵押财产变现的价款总量是一定的,而比例有大小多少之分。通常所说的优先权,是指清偿债权的时间早晚关系,这里指的是同等条件下所得价款的多少关系,所得偿多的可视为优先权大的结果。
(2)宏观上隐形的优先权。将已经登记了的抵押权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综合起来,同一抵押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受偿顺序的类型就发生了变化。如原先已经登记了的抵押权,由于大家一同登记,原有的优先受偿权扁平化了,时间顺序上的优先受偿权事实要件不存在了,最后却被“按比例的优先权”所替代了。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本来就没有优先受偿权可言,无论是先前抵押的或者是一同抵押的,只要是未经登记的事实存在,注定了要统统按照“按比例”实行。
后面一种极度隐形的优先权,更不为人们所认知与理解,有人断定“凡是没有登记的抵押权,就没有任何优先权”。对于普通债权的优先权是如此,对于抵押权内部却不完全是这样的。
抛开以前的一整套理论不说,单将“有的抵押权人得偿多,有的抵押权人得偿少”这一事实来看,得偿多的实质上有某些优先权的成分了。
总之,优先受偿权或者完全受偿权,静态的与动态的概念是有所不同的,外部的广义的与内部的狭义的概念也是有所不同的。
〖注意事项〗
关于抵押权登记时间的认定,要注意的是:
1、一般以登记机构登记材料中的登记时间为准。但是,倘若登记簿上证明登记申请日期或者登记机构收到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或者提出顺位主张的当事人能够证明登记申请日期先后的,则应以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为准。
2、一般情势下,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日期为真实登记。如果存在异议登记或者权属不明的登记,如果可以证明该日期不符合真实的登记日期,则登记顺位要依照真实的登记日期进行确定。
3、以上第1、第2点对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一律适用。如果是不动产与动产混合抵押,本条款所谓“同一物”可以将不动产之物与动产之物拟定为同一个物,可以将拟定不动产集合抵押之物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之物拟定为同一个物。这是一种深层次和新见解的解析。对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时间的认定,尽管是交叉性的登记法律关系,仍然只依照第1、第2点的办法来推定登记顺序。就是说,对于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登记时间的认定一律采取“平等主义”的做法,不能认为不动产比动产重要、或者动产比不动产重要而改变确认的规则。
4、本条款抵押权登记效力的确定,是内部抵押权关系法排他权的规定,对于外部债权关系法排他权的确定要一分为二。一是任何已登记与未登记、先登记与后登记的抵押权,全部可以排在普通债权清偿之前;二是出现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会根据需要和可能适当调整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根据新破产法规定,清偿其他的破产债权,应当在清偿该企业职工工资和社保待遇、清偿税务之后,担保债权才可以对普通债权产生排他权。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9条
相关名词:
〖同一物上的抵押权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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