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务人不确定抵押财产或者不履行到期债务,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指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造成抵押权实现时的分歧,或者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实现抵押权时最终确定抵押财产的分歧,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种情形,与上述情形不同。上述情形,有一个附加条件:抵押权人事先与抵押人签署一份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不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特殊性难以公证,因此上也无需公证,即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连同抵押物孳息一并清算。
本情形,同样有一个附加条件,法定孳息应当有抵押权人的书面通知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才生效。
3.抵押权人通知了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应当清偿法定孳息。
能够取得法院法律救济的抵押权人,其必要条件是符合强制执行的事由,如以上两个部分的介绍便是。
抵押权的边际效力及于抵押财产的孽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必须是抵押财产被扣押并且抵押人的主体资格被取消后,抵押权人才能收取其孳息;(2)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已经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而自然孽息则无需通知应当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因为天然孳息一般为抵押财产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物与主物不容易分离。如抵押果树往往也包括树上的果实,抵押奶牛往往也包括牛奶,抵押权人无需通知债务人便可行使收取天然孳息的权利。法定孳息就不同了,因为法定孳息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方式,如租金这种法定孳息,以往承租人的租金给付是按部就班地给予抵押人的。那么,抵押权人不通知抵押人,承租人凭什么将租金给付给抵押权人呢?抵押权人不通知抵押人,抵押财产的孳息边际效力也就无法及于该孳息。
理论上,无论是法定孳息或者是天然孳息,抵押权人通知抵押人也可,不通知抵押人也行。但最好是既要通知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又要通知抵押人,尊重抵押人的知情权是抵押权人应该做到的事情。实际上,广义的“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既指租赁抵押物的承租人,也指既指出租抵押物的出租人,我的理解就是这样的。
法定孳息有些是与抵押范围的义务相同的,但方式不同。如利息就是一例。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就看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扣押。就是说,通过意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担保抵押范围的项目,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实现抵押权的就是法定孳息的项目。
抵押期间法定利息的给付数额,应当大于法院扣押抵押物期间利息之实现抵押权时的给付数额。抵押期间利息,是从主债权合同成立时就开始了,一直延续到全部债权实现时为止。但是,就抵押权实现这一时段上考量,抵押期间利息是意定的,法定孳息利息是法定的,为了体现法律关系和法定程序的权威性,有必要于抵押范围利息率之上适当增加利息。法定孳息利息与抵押期间利息,两种利息应当是独立的担保或者保证对象,抵押权人收取了抵押范围利息,照样可以继续收取法定孽息利息。
4.支付收取孳息的代办费用。
法定的抵押权即浮动抵押权(法院判决抵押权)实现时,比实现债权更优先的是抵押权人依法收取抵押物孳息。比收取抵押物孽息更优先的是,应当是支付收取孳息的费用。
这里的浮动抵押权,应是名符其实的“浮动抵押权”。正如著名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说的,浮动抵押权是法院专项的权利,是在消灭抵押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基础上,特殊成立的扣押权、特别处分权、抵押物及其孳息财产分配权等项权利,适用于关闭企业的清产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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