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抵押权,从人民法院扣押抵押财产之日起,依法消灭抵押人主体资格,确认抵押财产的所有孳息盖由归抵押权人收取。收取孳息的费用一应由孳息充抵。
抵押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由抵押财产而产生的增益。
天然孳息,指抵押物按照自然规律产生的增益。如土地上生长的庄稼果实、树木上结的果实、牲畜生产的幼仔或者食用鲜奶等,所有这些种养业的产出成品,应当作为抵押债权法锁标的物的增益部分,归抵押权人收取。
法定孳息,指依照法律关系确认的增益。如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贷款人依法取得的利息,所有这些资本增值部分的收益,应当作为抵押债权法锁标的物的增益部分,归抵押权人收取。
抵押债权法锁及于抵押物法定孳息,是由法院保全抵押权或者全保抵押权或者法院判决抵押权及其法锁关系决定的从给付理念。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满足实现抵押权和清偿债务的需要,并免除法院或者抵押权人的收取孳息的负担,并对于法院判决抵押权的各方面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规范化运作。
法院判决抵押权(保全抵押权)的效力,即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因人民法院扣押了抵押人的抵押财产,实质上由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上升为质押债权法锁的效力,或者说已经成为加强型强制型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法院判决抵押权的效力或者抵押债权法锁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孳息。
法定孳息如租金的取得,取决于义务人的知情权和给付行为,通常情势下义务人负有向抵押人即出租人给付孳息(租金)的义务。如果抵押权人未将抵押物扣押的事实通知义务人,义务人就无法将孳息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权的效力也就难于及于该孳息。
除了以上两个基本条件以外,还会有一些附加条件。有的明确规定了,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如“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是明确规定了的。但孳息到底该由谁来收取、余下的孳息怎么处理等细节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而论,由于收取孳息可能会付出一些人工费、运输费、保管费、代办费之类的费用,如收取果实就涉及到不止一种费用,这些费用应当首先得到满足,满足的办法由收取的孳息充抵。孳息的收取办法,由抵押权人直接去收取能够节省一些费用,实际上也是替抵押人节省费用。倘若抵押人不同意抵押权人单方面去收取孳息,应当由法院派执行人员随同抵押权人一起去收取孳息。至于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余下的孳息怎么处理的问题,回答是肯定的,就是再用于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
至于怎么处分法院所扣押的抵押物的问题,也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只能是法院的执行机构来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无权主持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其次只能是将法院的执行机构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债权,而且应当是不迟延地用于清偿债权。
二、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
本文命名为“法院判决抵押权”,很显然,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扣押权、判决权,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抵押物的处分权与执行分配权,对于孳息的监督分配权,以及立案费用、执行费用等费用的收取权等,这都是起核心作用的权利。那么,人民法院的基本义务,应当包括不迟延的立案、办案,不迟延地监督分配孳息,不迟延的主持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扣押的抵押物的价款用于清偿债权,而且应当是不迟延地用于清偿债权等等。总之,人民法院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多于抵押权人、抵押人和给付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项目的总和。
应当指出的是,个别法院的执行机构很不守规矩,或者说是带头执法犯法,影响很不好。一些国家公职人员即执行机构的法官,向债权人索取高额的“执行费”即佣金,或者私自截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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