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这主要是基于普通合同和一般法锁关系的考量而定的规矩,尽管后面也有“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对于普通合同之免除责任是主流意识,不免除责任是少见的现象。本法本条款以及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的第174条,反映出更加严谨的立法风格,尽量地保持责任范围,尽量减少免责范围。担保合同与担保法锁有很多保险锁,锁定了各种各样的人物与事件,对于各种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抵押财产价值保全受到影响的,有许多的弥补措施。
根据本法第174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对因担保财产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专款专用的权利,享有直接或者提前优先受偿或者提存的权利。这样的物权化效果和法锁化效果,是一般合同关系所不能达到的效果。
关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之价值减少无过错时怎样处理的问题,本条款作淡化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担保法第51条第2款有相应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这样的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相对保守了一些,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太理想。如因地震、地陷、海啸、水灾、旱灾、风灾、雪灾、火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天灾的“赔偿范围”无关,或许与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救济金等有关;因征收土地而导致抵押的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他人行为的“赔偿范围”无关,或许与补偿金有关;因被盗窃、被他人毁损、灭失抵押财产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这与人为的“赔偿范围”有关,但要得到第三人的赔偿金还要看运气如何,有的要等到猴年马月,有的根本找不到负责赔偿的责任人最后不了了之,总之能够获得赔偿金的概率很低、速度很慢、很不保险。
再说,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立一个担保,相当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担保,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定担保物权和如何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物权法本条款没有作出如担保那样的死规定,给予当事人以弹性的想象的空间,可结合本物权法第174条的规定来实行,功德圆满一些。诚然,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还是有一些合理的部分,并没有废除,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择善而从。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93条
相关名词:
〖抵押财产价值保全措施〗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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