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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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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毁损、灭失,故不动产抵押权不落空的现象很普遍。动产是动弹的,抵押权人难遥控动产的存在,抵押物容易毁损、灭失,故动产抵押权落空的现象是容易发生的。但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并登记公示,可以缓解以上落空现象,从而收到一定的效果。

    第一种抵押权落空现象的变通对弈的办法,是采取反定限物权的“先进”限制方法进行的。第二种抵押权落空现象的“对弈”,因为抵押权人没有于抵押合同中事先设置反定限物权的限制方法,“对弈”是可对弈一下子,但效力肯定要降低许多。第二种方法,可以认为是滞后式的软“对弈”,即使抵押权人事后维权胜诉,也定会无端地增加维权成本,相当不合算。

    三、动产抵押公证也是一种防止抵押权落空的较好的选择方法。

    中国的公证机构,应当是准登记机构、亚属登记机构。在一定的程度上,动产抵押公证也能为动产抵押合同提供一定的公示、证明。实际上,某些债务人乐意将自己的祖传的财宝使出来抵押后,与债权人到公证机构公证,以利于自己的隐私保护。显而易见,动产抵押公证以后,动产抵押权被人为落空的现象会大大减少,故也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方法。

    中国物权法、担保法以及各种不动产、动产登记法,主要提及抵押登记要到对口的登记机构登记。鉴于中国的各项不动产登记涉及到国家主管部门对于相关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是法定的登记办法,而对于相关的动产抵押要求并不很严格的,而当事人愿意到公证机构登记公证的。或许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也能有一定效果的。

    《法国民法典》将抵押权分为“法定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三种类型。法定抵押权,是依法产生的抵押权;裁判上的抵押权,是依判决产生的抵押权;约定抵押权,是依契约产生的抵押权。对于其中之一的“约定抵押权”,明确规定了要以公证的途径来设立生效。如第2127条规定:“约定的抵押权,仅得在公证人二人前,或者在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前,以经过公证的证书设立。”

    以上外国立法例子,名为抵押权公证生效,实为登记生效。公证登记是民间咨询中介性质的登记,具有中立、客观的特点,但权威性不比官署、警署之类的官方登记机构。但法国的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里面比较盛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应当承认,任何国家的动产抵押权总会有一定的弱点的。限于客观条件和技术瓶颈的限制,只能是将就一点。其实,最大的难题,在于动产抵押的法制概念与法制基础问题。有鉴于此,中国不动产抵押的成功率往往高于动产抵押的成功率,归根结底,还是客观条件和技术基础各不相同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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