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用,必将提高企业投资与融资效益,规避不动产担保抵押的风险和企业因不动产抵押失败导致关闭破产的风险。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边生产边加工边出售“拟定的”抵押物,生产经营丝毫不受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影响,对于抵押人好处多多,对于债权人即时清偿债权更加有利。这种新生事物,已经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与此同时,关于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法理学的研究,已经构成一道亮丽的风景线,格外引人注目。
二、一般分析
1.是否最高额抵押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或者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如果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符合这种条件便是最高额抵押,如果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不符合这种条件便不是最高额抵押。拟定动产集合抵押肯定适合一般抵押,但企业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最有条件并且最适合最高额抵押。并且,众多最高额抵押类型中,大多数是由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发展起来。
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它可以为将来的债权或者为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二是,它容易将不动产结合起来一并抵押担保。三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是最大板块的抵押类型,其它的担保类型无与媲美。
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到底是一般抵押还是最高额抵押?这个问题估计有许多人没有考究过。笔者认为,也许在形式上是一般抵押,也许在此内容上不排除有最高额抵押的成分。如果说,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是单一财产单一抵押的,那么,从形式上到内容上跟一般抵押肯定是一样的;如果说,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是两种以上不动产集合抵押,那么,一种情势是形式上好像是一般抵押,内容上却不排除最高额抵押的存在。比如,当事人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合同成立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将几种不动产集合抵押财产当作一种抵押财产来对待,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却是分期分批地处分抵押财产和兑现部分债权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最高额抵押的形式。另一种情势是形式上好像是最高额抵押,内容上却不排除一般抵押的存在。比如,当事人在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合同成立时,也约定了最高不超过一定抵押金额的的极限,然而,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却并没有分期分批地处分抵押财产和兑现部分债权,统统是在抵押期限届满后实现债权和优先受偿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一般抵押的形式。
笔者没有正相关的数据资料,但感性认识不是那么肤浅的。直觉可以告诉我们,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主要成分是“相当于最高额抵押”,只不过是“最高额抵押”是从抵押担保的金额来划分的,而“相当于最高额抵押”是从抵押担保的整套的动产标的物来划分的。至于立法专家为什么要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归入到一般抵押的范围内,估计是为了让抵押当事人广开门路、不要限制得过死的缘故。这种立法思路是有一定道理的。
物权法第207条作出了兜底性规定:“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指的是一般抵押权中有的,在最高额抵押权中可能也会有。倘若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放在“一般抵押权”章节中,有的人会产生错觉,以为拟定动产集合抵押不适合最高额抵押。
可以预见的是,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最容易成为最高额抵押,而以企业之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最有代表性。
2.再谈浮动抵押
上面简要地指出了有关著名的法家批评“浮动抵押”定义的瘕疵问题,而不太赞同他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提法,故另辟蹊径选定了“拟定动产集合抵押”的新概念。无论如何,做学术研究的应当是独立思考才能标新立异,才能有所发现、有所发明、有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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