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上发生在抵押权之上,是属于非正常消灭的情形,属于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继而导致担保物权流产、消灭。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前提条件,是指债权人的明示放弃。明示放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用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放弃担保物权。譬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提供代担保的第三人以签订协议的方式同意放弃担保物权。二是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譬如,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不过,这第二种情形确实有些勉强定义。确切地说,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的,只不过是担保物权发生了部分的或者关系到全部的瘕疵,这跟债权人“主动”放弃担保物权不是一回事。如果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完全毁损、灭失的,不能修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定义为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是情有可原的;如果担保财产因债权人自己的过失行为导致未完全毁损、灭失的,能够修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定义为债权人“被动”放弃担保物权是有些过分要求的。
如《德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抛弃抵押权的,其为所有人取得。”这里的“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另外的抵押权人。第1168条第(3)款又规定:“债权人对债权的一部分抛弃抵押权的,所有人享有第1145条规定的权利(注:部分清偿的权利)。”这里的“所有人”,不是所有权人,而是另外的部分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毕竟,全部抛弃和部分抛弃抵押权的物权价值观是不一样的,适用范围也是有大小之分的。笔者赞同类似于《德国民法典》抛弃抵押权“区别对待”的物权化方针。
四、法律规定的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法律规定的导致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是不常见的、但是数目相当多的情形,物权法难以一一列举,只好作出概括性规定。
譬如,因征收、拆迁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暨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担保物毁损、灭失暨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第三人担保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导致担保物权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因担保物权中发生违法犯罪导致中途搁浅的,担保物权消灭;留置权对象的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物权消灭;本法第240条规定的情形等等。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即担保物权消灭。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7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消灭情形与性质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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