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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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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第二层和第三层的担保关系,应当属于“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和“第三人物保平等主义”两种类型。第二层中,仅仅考虑到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没有考虑到节约成本、节省时间的因素。只有在人保优先的情势下,才能达到节约成本、节省时间的目的。

    依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以上《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图表》只能算作参考答案,应当不是标准答案。

    二、物保与人保的四种生效关系

    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归根结底,是物保优先主义和物保人保平等主义的担保关系,即法定生效主义与意定生效主义的担保关系。就目前的担保法制来说,两种形式的执行方法是优势互补的担保关系,谁占优势就采用谁的工具,这样就更加灵活机动一些,对于债权人优先受偿与完全清偿债权或许更加有利一些。

    按照本条款的意思,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是指:(1)担保关系之当事人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有约定的意定关系;(2)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自己提供物保的先于保证人清偿的次序关系;(3)第三人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提供物保兼人保由当事人自由选择的自选关系等“三种复式担保关系”的总称,其担保关系的性质与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定生效主义,即物保优先主义。指“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是基于债务人是第一担保责任人的地位和物的担保前置的客观条件决定担保关系。

    法定生效主义,从法理基础到担保实践经验上,有很多理由与成因,主要的有:一是对照民法通则,便知物权优于债权,欲实现债权,必先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和控制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不是直接实现的,主要是通过控制债务人的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和利用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来实现的。如果债权人不控制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担保物权人实现债权就容易落空。二是,债务人的担保与第三人的代担保是不一样的。对于任何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而言,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的首选对象就是债权人,至于第三人的物保和人保均为次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法锁关系,是从主债权合同中就体现出来了一般债权的法锁关系,且一直链接到担保债权法锁关系。况且,债务人的担保肯定是有物保与权利保的,也是担保客体对象的主项,债权人自然而然地将担保标的物为优先受偿和实现债权的首选对象。绝大多数债务人对此也会理解的。

    第二,意定生效主义,即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可分为原则性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和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两种类型。

    (1)原则性物保人保平等主义

    原则性物保人保平等主义,以意定生效为原则,同时带有法定性的因素。合同生效以后,不容当事人在执行时后悔。这里的“平等”,是相对的平等,指签订合同时采哪种方式为平等,合同签订以后就不论平等不平等了。

    如“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属于统一性、原则性的物保人保平等主义,这是基于担保人意思自治原则而规定的担保关系。

    (2)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

    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是于第三人担保的,物保与人保之间自由地适用于“平等原则”,交由债权人自由选择。

    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属于自由式物保人保平等主义,这是基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而规定的担保关系。

    第三,变形生效关系。即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将基本模式的物保优先主义变成物保人保平等主义,或者将物保人保平等主义变成物保优先主义。

    应当补充说明的,以上一种法定生效主义和两种意定生效主义,仍然属于“物保与人保的担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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