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期限届满,债务人已经完全清偿债务以后,由于债权人方面的主要原因,故意拖延不返还原物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债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
以上三项补充说明,是三项注意事项。对于全面理解本条款有帮助作用。
三、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指担保物权人在实际担保过程中所额外花费的各种费用,如对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变卖担保财产的费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变卖或者拍卖的费用等等。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的规定一样,应当说是富有创见的新事物,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维护他项权利。
实现担保的费用,实指中介性开办费用,其次是债权人自己额外花费的费用。法定要求,以上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或者提供担保的第三人负担。
担保财产的评估费用,是清偿债权债务时,当事人向资产评估、咨询服务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中介费,包括公证费、结算费、清查费、审计费以及其他评估费、咨询费,可达清偿或者评估担保财产总费用标的标的额的千分之几至百分之几。
拍卖担保财产的费用,是清偿债权债务时,当事人向拍卖行及其他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或者自己一方垫付的费用。其中,向拍卖行及其他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可达清偿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总费用标的额的千分之几至百分之几。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变卖、拍卖的费用,是清偿债权债务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和法院委托的变卖或者拍卖的代办费等费用。其中,向法院委托的拍卖行及其他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可达清偿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总费用标的额的千分之几至百分之几。
之所以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纳入法定担保债权的范围,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一是出于因果关系的考虑。因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不及时履行清偿债务导致的直接后果,这些大量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与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相比,更是大出许多。否则,不利于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二是费用冤枉支出的考虑。所有这些费用,都是担保物权人的冤枉支出,并且涉及到的项目较多、付出的费用相当庞大。特别是在拍卖环节中的支出最大,某些评估、拍卖机构获得的中介费数目大得非常惊人。如果要债权人平白无故地承担这么高额的额外费用,实在是很不公平的。
立法专家们指出,担保物权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现担保物权,所花费用也应当合理。对不合理的费用,不应当纳入担保的范围。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3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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