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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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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之后主债权合同仍然有效,不能因为担保合同的意义大于主债权合同,就认为主债权合同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便自然而然地归于无效。担保物权方面,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复存在了。

    2.担保合同的自主性

    担保合同的自主性,亦称独立性,指订立以后的担保合同于一定范围内独自发挥作用、新立法锁与法律效力,不再依从于主债权的每个条约,仅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来行使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可排除主债权合同的干扰独自运作。如履行抵押合同,当事人可专心于抵押合同中载明的债权和债务的清偿,为主债权合同的履行进行换位性思考并创造实质性进展的成就;质押合同,当事人可专心于质押合同中载明的债权和债务的清偿,为主债权合同的履行进行换位性思考并创造实质性进展的成就;留置合同,当事人可专心于留置合同中载明的债权和债务的清偿,为主债权合同的履行进行换位性思考并创造实质性进展的成就。

    担保合同的自主性,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因为主债权合同有各种各样的,担保合同也就有各种各样的。当主债权合同的债权债务清偿额度一定时,担保合同也围绕着主债权合同的债权债务清偿额度作为标的制订,担保合同的交换价值或者与上述清偿额度持平或者增减些许费用。与主债权合同相同的是,担保合同也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订立的。

    与主债权合同不同的是,担保合同是债权债务的第二重法锁关系,主债权合同是债权债务的第一重法锁关系。就是说,订立主债权合同是初级合同、普通法锁,前无村、后无店,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订立担保合同是二级合同、加强法锁,关于清偿债权、债务,是全部担保、部分担保或者半担保,完全是有选择的余地的。全部担保,意味着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全部;部分担保,意味着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部分;半担保,意味着来源于主债权合同的可替代性部分的半部分。

    3.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与“自主性”两者之间又关联、又独立,存在时空上、内容上、措施上的剪刀差和债权法锁的不同效力。就是说,担保合同于设立之前和之后,对于主债权合同的从属性、依附性是明显的。本质上,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的关系,就是新立的担保法锁关系与原有的普通法锁关系的纽带关系。

    担保合同设立之后,对于主债权合同的从属性、依附性成分逐渐减弱,而自主性、独立性成分逐渐加强。这是由于担保合同的特殊功能作用决定了的,担保债权合同实际上很大程度上代替了主债权合同,主债权合同隐居于二线,担保债权合同冲锋陷阵到了一线,结果是青出于蓝而胜于蓝。

    尽管主债权合同隐居于二线,担保债权合同冲锋陷阵到了一线,但并不意味着主债权合同毫无价值了。哪怕主债权合同被担保债权合同完全替代了,也还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第一,主合同与从合同是相互依存的关联合同,也是不可抛弃的重要证据,不能随便抛弃或者宣布无效。

    主债权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债权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与从合同,自始至终是一对姐妹花的关联合同,只不过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变成了若即若离、若紧若松的关系罢了。我们承认在一定条件下,从合同甚至于可以全部代替主合同,甚至于可起到主合同不能起到的特殊作用。但这不能作为随便抛弃或者宣布主合同无效的充足理由。

    如果随便抛弃或者宣布主合同无效,法院和律师事务所都不能断定从合同设立的合法性,当事人也拿不出相应的证据出来,结果会导致对当事人(担保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不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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