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广大的“民事活动”领域,远远大于担保法规定的适用范围。
当然,其客体也不止限于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四项内容,无因管理、补偿贸易等项内容也是其客体对象。
换言之,担保物权法的客体适用范围,包括了经济单位和非经济单位、经济自然人和非经济自然人在内,包括了经济活动和非经济活动在内。担保法是单方位的担保法,担保物权法是全方位的担保物权法。
2.注意事项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立法背景和立法经验时指出,“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有利于融资活动更广泛地进行,本法对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经济活动,还可以扩展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活动中去。”
理解担保物权适用范围之客体的注意事项如下:
有立法专家在谈论本法的“注意事项”时,指出了四点意见,现就其内容择要解释一下。
原文:“第一,担保物权适用于民事活动,不适用因国家行政行为(如税款)、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等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关系,这是由担保物权本身的性质决定的,担保物权是平等主体之间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
对于以上说法,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对于“平等主体”的认识是狭隘的、古板的。什么平等不平等呢?公平竞争、公平交易、公平担保就是平等。平等不平等,不是画在脸谱上的,而是体现在行动上、事实上的。事实上,物权法已经将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权利人统统视为“平等主体”来对待的,声称“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第三条)人家不竟要问:既然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部分,已经将以上四种主体同等对待,为什么到担保物权部分就变卦了呢?
一方面,物权法在大量扩充担保物权主体范围,另一方面,却在缩小担保物权主体范围,会使人感到不知所措。
其次,国家行政行为(不仅仅是税款)、司法行为(不仅仅是扣押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而且还有经济行为,如政府主持的招商引资或国有企业转制行为、征收土地与经济补偿行为、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行为等等行为,都有一定的经济行为。而且某些担保物权做得风生水起,丝毫也不逊色。
国家行政行为,涉及到保护国家和全民利益的抵押、质押、留置行为,应当予以支持。如海关扣押走私嫌疑犯的货物,税务局扣押偷税漏税企业的财产,采取行政手段和暴力行动来实现债权,确实与物权法、担保法的平和做法不一样,不能等量齐观。
依国家行政行为,以行大量国债和购买大量外国国债的行为,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行为,属于经济行为。其中,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累计发行国债超过15万亿元,购买美国国债超过20000亿美元,加上日本、欧盟和非洲国家国债,共购买超过3万亿美元。招商引资累计利用外资超过1万多亿美元。所有这些超级融资和被融资活动,如果缺乏担保物权的杠杆作用,其后果简直是不可想象。
司法行为,如扣押产生的费用,强行让被执行人负责,估计是有时候存在执法过当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而言,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难以一概而论。譬如,法院扣押被执行人的汽车置于商业停车场,每天的保管费用由谁来出呢,难道说要法院来出吗?
司法的担保行为,一是代替债权人的执法行为,二是执行实现债权的强制性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担保行为相比,确实有不同之处。法律只能规范他们不要执法偏颇和过当,但难以禁止他们介入民法意义的平等主体行为。
再次,其他立法专家学者并不反对公权力介入担保物权的相关行为。
曾宪义、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等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家,也曾经是物权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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