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复合式担保物权的权利义务主体,由一正一副两个债权人和一个债务人主体结伴,所产生的是复杂的、间接的担保物权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上简称为“1+1+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事务主体上简称为“1+2+1”模式的权利、义务主体组合方式。
权利、义务主体上,包括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事务主体上,包括债权人的一切担保权利,第三人的代理债务和关于债务人的一切反担保权利,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其中,复合式担保物权的物权主体如下:
担保物权的优先级债权人是正债权人,对于副债权人即代理债务人、第三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权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权利,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减、灭失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同样享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完全受偿权及其他一切担保物权的权利。
担保物权的次级债权人是副债权人即反担保债权人,身兼二职:既是正债权人的代理义务人,又是债务人的反担保物权人、反担保债权人,俗称“第三人”。
一方面,副债权人即代理债务人、第三人,对于正债权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权利履行对应的义务,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担保权利的对应的担保义务,不因“第三者插足”而衰减、灭失正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权利。代理债务人、第三人同样负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的义务、完全受偿权的义务及其他一切担保物权的义务。
另一方面,副债权人即代理担保人、第三人、反担保债权人,因为对于债务人代理清偿了债务,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享有完全清偿、优先清偿债权的权利,如以上所述的“1+1”模式的各种担保权利。
三、反担保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另外,需要了解的是“反担保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1.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反担保。亦称第三人代理担保,与担保对应的连环担保、整套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自己提供担保事后的的追偿权得到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为追偿权的实现提供担保。担保法第4条作出规定,允许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目的意义在于使得担保人能够安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解决其担保的后顾之忧,规范并理顺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从而以此为契机保证经济交往的迅速、安全、有效地进行。
反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依相应的担保方式而定。本担保合同无效的,反担保合同也归于无效,但反担保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人在反担保活动中,则成为新的债权人(副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障追偿权的实现,可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提供担保。这里的担保,可以是可以是债务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担保,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
反担保人的确定。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多数情势下,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即曾经欠被担保人债务未清偿的债务人。就是说,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以往存在“三角债关系”,反担保人欠被担保人的债务,被担保人欠债权人,设立反担保物权关系,可以“一箭双雕”,一举清偿两个人的债务;或者“一石三鸟”,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和债权人三方的法锁关系可以因此而解除,皆大欢喜。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反担保与担保的区别。担保所担保的是主债权,反担保所担保的是担保人的追偿权即附延续条件的未来债权。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与第一个担保中的债权人之间无法律利害关系,与第一个担保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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