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权利。”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
(2)质权。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质权人,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的、自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受领的物,且有就其物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但是,由于日本是个土地私有制国家,土地可以自由买卖,故将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统统作为同一类型对待。中国则相反,是个土地公有制国家,土地不可以自由买卖,故未将不动产质权和动产质权统统作为同一类型对待。
(3)留置权。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留置权的内容]“(一)他人物的占有人,就该物产生债权时,于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物,但债权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这种规定,与中国物权法担保物权的意义大致相同。
不过,日本民法中没有“担保物权”的概念,均以单项担保物权显现。
第三,简单分析两者之间的异同点
(1)财产利用权的异同点。所谓“用益物权”的主体、客体和“担保物权”的主体、客体,表现为对他人财产的利用权。但是,前者的利用权,是对于他人的土地进行利用;后者是对于他人的不动产和动产进行利用。后者的适用范围明显地大于前者。
(2)法锁关系的异同点。两者均有不同程度的债权债务法锁。但是,前者一般为单一法锁;后者不仅有债权债务法锁,而且还有物权的法锁。
(3)定限物权的异同点。
定限物权的意义在于,当定限物权人取得特定的财产支配权以后,下级物权可以限制上级物权,用益物权可以限制所有权。其前提条件是,应当以有偿服务和无偿援助为标志,即应当以本质来确定定限物权的定义,而不是用表面现象来定义。
比如说,日本的永小作就是永佃权,他耕农向自耕农长期租用农田,好像有了用益物权以后,对于土地所有权人的支配权进行了限制即使用时间上的“定限”。但是,这是一种有偿使用的收益租赁权,并不一定属于用益物权的“定限物权”,而是属于所有权人的“反定限物权”。
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这三类他物权,如果是无偿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便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外的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即为定限物权;如果是有偿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以外的仅可在一定范围内对物进行支配的物权”,即为反定限物权。不知道日本专家说的定限物权是哪一类,如果说前面一种是对抗主义的,后面一种则是形式主义的。
担保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与普通物权法的物权化方针是不相同的,因此需要反思定限物权与反定限物权概念。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70条
相关名词:
〖担保物权〗
字数:3886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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