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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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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转让↘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地役权转让↘相关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一并转让

    其中,划拨型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转让和需役地使用权转让,需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转让。

    说明:(1)供役地义务人房屋所有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会一并与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转让。但应当分辨出其义务负担转让的关联程度。

    如一幢楼房中有主楼和副楼,是否统一设立了过义务负担,以及义务负担期限、类型、项目和是否收取供役地费用等内容,具体情况具体安排。(2)注意新旧更替供役地义务人的衔接和对新旧更替地役权人义务负担的接续。原则上,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关键在于,要分辨清楚哪些与实际的需役地与供役地有关联。即使是在同一块需役地或供役地上,有时候会有主次关联之分和地役权强弱之分,需要认真对待。

    建设用地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限制性顺序,是由主物权、正物权、大物权带动从物权、副物权、中小物权和供役地及其义务负担转让,并一并转让。

    2.原各个“一对一”模式演变为各个“一对多”或“多对一”模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供役地粘连性、不可分离性的本质特征,即与农村田野供役地、建设用地供役地粘连性、不可分离性的本质特征构成聚合物权特征,指地役权寄存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人为地分割为各个部分或者以一部分而存续。即使供役地或者需役地被多个权利主体分割,地役权不依被实际分割后的需役地和供役地若干部分而消灭。

    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供役地是地役权义务的大载体,于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前,需役地与供役地粘连的物权客体是“一对一”模式,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粘连的物权主体也是“一对一”模式。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时,以上粘连的物权主体与客体就会发生变化,由各个“一对一”模式演变为各个“一对多”或“多对一”模式。无论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模式、或“多对一”模式的哪种模式,物权化保障机制是对于新老、多寡供役地义务人一同对待,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不因物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也不论物权主体、客体的多寡改变而改变。

    同样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供役地也是地役权义务的大载体,初始化模式一般是主体与客体、此一主体与彼一主体、此一客体与彼一客体之间的“一对一”模式。当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需役地使用权向两个以上权利人转让时,由各个“一对一”模式演变为各个“一对多”或“多对一”模式。同样地,无论是“一对一”或者“一对多”模式、或“多对一”模式的哪种模式,物权化保障机制是对于新老、多寡供役地义务人一同对待,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不因物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也不论物权主体、客体的多寡改变而改变。

    [例证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上供役地“多对一”模式或“一对多”模式

    甲地在乙地有取水地役权,后来乙地分割为丙、丁两块地。当丙、丁都负担提供甲的取水地役权义务时,则丙、丁两地的使用人依照固定模式和N对N模式,依然要负担甲的取水地役权。那么,地役权末端变更供役地义务人,对受让人丙和丁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乙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供役地及其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丙、丁,地役权义务主客体均由各个“一对一”模式演变为各个“多对一”模式。丙、丁在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后,同时受让了供役地及其义务。因为其义务与权利有粘连性、继受性、延续性和相对的被强制性的性质,不能以新权利人为由而推卸责任、回避义务,也不能将义务转嫁于其他没有关系的义务人。

    [例证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上供役地“多对一”模式或“一对多”模式

    甲和乙约定,利用乙的供役地设立通行权。此后,供役地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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