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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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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退出,新供役地义务人也要接续这项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不能由义务人主观愿望和好恶情绪说了算。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与需役地之间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和改变专地专用的性质,也不能以一部分而单独存续。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的,会产生分属不同权利人的两个或者多个义务人,供役地在转让后的地役权,在各个部分上继续存在与接续。

    第四,供役地应当限制抵押与转让,一般可以或者最好无偿转让。

    地役权存续于供役地部分对于地役权起关键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单独转让供役地,否则对于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不利。

    但仅仅是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地役权人不得任意扩大其享受土地利用的权利。就是说,行使或者接续地役权,需要定点、定线、定面和定设施,除非供役地权利人同意地役权人扩大土地利用的范围。

    2.一般分析

    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的规定,说到底是供役地权利人转让义务。确切地说,是在转让主从、正副物权的同时附带地转让供役地的义务。其义务也是原有的既定的义务,包括向新老地役权人承续提供供役地及其便利的义务、按既定的义务负担地役权设施保管或者修缮的义务,或者与新老相关的地役权人共同负担修理费用的义务等等。

    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的新旧地役关系,可采取以下思路来理顺:(1)原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不得仅转让权利而不转让义务。(2)新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受让,不得仅受让权利而不受让义务。(3)新供役地权利人实施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受让后,不得仅受让权利而转嫁或推卸义务给无关的人(他人代为承担地役项目费用的除外),不得阻拦地役权人行使土地利用权,不得破坏地役权原有设施。(4)设定负担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权的行使限于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某一部分时,在行使范围之外的部分,可以免除地役权。(5)地役权可以分为点状、线状、面状或片状所对应的地役权。与此同时,负担地役权义务的对象,可以根据点状、线状、面状或片状所对应的地役权来进行定点负担,实行“换人不换义务”的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地役权网络系统末端物权化统一控制的一个强制项。以上义务条件,是由地役权既定权利与义务的延续性决定的。如果有例外情形,则另当别论。

    [例一]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后“换人不换义务”

    甲地在乙地已经设立取水地役权。此后,乙地分割为乙A、乙B两块地,并变更了农用土地使用权人。如果乙A、乙B都涉及到负担甲的取水便利义务时,那么乙A、乙B两块地的使用人仍然要负担甲的取水便利义务。尽管供役地已经分割,并且换了新的供役地义务人,而事实上原来未分割、未转让的整块农用土地乙地,都与取水地役权有关联,故应当“换人不换义务”,地役权对受让的供役地乙A、乙B都具有约束力,而无论受让供役地乙A、乙B的义务人是谁。

    [例二]供役地及其他使用权部分转让后“换人不换义务”适用对象的辨别

    甲和乙约定,在乙的土地上设立通行地役权,并办理了地役权登记手续。此后,作为供役地义务人的乙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丙和丁。事实上只有受让人丙涉及到负担甲的通行地役权,而与受让人丁无关。依据以上事实要件,丙在受让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受让了负担甲的通行地役权的义务,仍然接续向甲方提供通行地役权便利的义务,地役权对受让的供役地丙具有“换人不换义务”的约束力,对于丁则不具有这种约束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上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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