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的规定,法学家的立场、观点、方法不同,所展示法理的论点、论据也有所区别,文章的繁简程度也不同。
需役地使用权部分转让中的“基本模式”、“N对N模式”和“点线面模式”,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分别。当一个模式解决不了问题时,再考虑启用第二、第三个模式试试看。
物权法之地役权法理十分玄妙,是高度浓缩的作品。学习、普及物权法,没有解析物权法的参考资料,恐怕是难以凑效的。
理解本条款,还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第一,宅基地上需役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未规定的问题
其一,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门类,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需役地使用权、地役权也是粘连性的成套权利,形式上与其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套权利是基本一致的。
其二,从物权法第164条开始至第167条,凡是涉及到地役权之类的转让、抵押的,都不涉及宅基地使用权。
迄今为止,农村的私人住宅和宅基地使用权等主正物权还没有进入自由流通领域,需役地使用权、地役权同样不能进入自由流通领域。所有这些,都是特别法、专门法规定死了的。这种问题肯定要等待时机成熟以后才能统筹解决。
第二,两种建设用地上需役地部分转让是否加工的问题
回答这一问题,应当联系物权法第137条关于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属于划拨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转让或抵押,需役地使用权转让和分别转让,也应当通过“加工”的方式进行。否则,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是非常惊人的。
目前全国各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划拨型比较出让型的转让差价,每平方米高达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需役地使用权、地役权转让,基于其物权粘连性的特征,肯定会启动房屋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有人故意关闭国有企业,从而贱卖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了更为严重的黑市。
第三,禁止和限制建设用地上需役地部分转让的问题
禁止和限制建设用地上需役地部分转让的问题,于国家土地督察总局肯定是胸中有数的。
对于闲置土地的严格管制,不仅是土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转让的问题。而是要对于虚假转让土地使用权、炒卖土地、圈占土地、闲置和浪费土地等非法行为进行执法必严的具体措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规定,超过出让合同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上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这种严格的规定,肯定是要动真格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6条
相关名词:
〖需役地及其使用权部分转让〗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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