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经济组织统辖区。甲地常年缺水,农业灌溉和人畜饮水困难;乙地有一片湖泽,水源自供有余。甲为了引水灌溉农田和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已经于10年前与乙在乙地上设立了20年的取水权,并进行了登记,约定在乙地开挖渠道引水,并每年支付1万元的经济补偿费。10年后甲将自己的承包地转包给了丙,丙取代了甲成为新的田园地役权人,享有到乙地取水的权利。
新土地承包人丙仍然可以享有10年期限的取水引水地役权。表面上这是一种意定的取水引水地役权,而实质上是法定的取水引水地役权。因为已经登记的旧合同产生了法律溯及效力,这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一种特殊的土地利用权和水源利用权,是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中重点保护的对象。
以上的田园地役权是单一的取水地役权。根据需要和可能,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之上再设立饮水地役权。饮水地役权比取水地役权更加重要,但是由于引水量小,较少设立取水地役权。
物权法本条款之所以要把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联在一起,是因为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取水地役权不仅取决于农村集体的组织关系,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如果上述例子不是集体之间,而是个人之间的新旧地役权关系,那么,其依据的是取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事实。
2.负担地役权上供役地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规范为法定义务,是要求供役地义务人尽量提供便利和容得“合理侵入”的义务。
法定义务,就是法律钦命当事人的应尽的义务,是附有强制性的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农村供役地人为相邻土地的需役地人尽量提供便利和容得“合理侵入”的义务,是每个国家民法、物权法都有规定的义务,即使是土地私有制国家如此,那么土地公有制国家更是当仁不让了。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制度,是建立在农村供役地义务人放权让利义务基础上地役权制度。这项制度是长期性、一贯性和连贯性的,意味着农村供役地人法定义务的长期性、一贯性和连贯性。对于地役权人而言是“换人不换权”,对于农村供役地人而言是“换人不换义务”。
接着上述“换人不换权”的例子讲。如果农村供役地义务人乙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丁,于是又产生新的地役权关系。那么,这时的丁不仅是取代乙的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且还应当是为甲提供取水引水便利的新地役权关系义务人。因此丁要继续为甲地负担剩余10年期限的取水地役权。这叫“换人不换义务”,应当视为法定义务。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2条
相关名词:
〖农村专项地役权法定取得的物权化取向〗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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