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围是非常小的。
财产地役权不得单独变现,包涵了两层意思:一层是,如财产地役权的捆绑式抵押、转让、出租一样运作,捆绑式变现。另一层是,如果说财产地役权平时还是有机会作为赚钱的工具来使用,最好是与供役地权利人一同开展业务。财产地役权人违反合同或者登记记录上的规定,供役地权利人有权中止供役地的义务,收回土地利用权的。
财产地役权,确实基本上是静止的、象征性的财产权。不过,该项权利与物上地役权和权利地役权、建筑物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起结成了牢固的权利同盟军,一般情形下,是不会自动消灭和自动贬值的。既然法律倾向于限制财产地役权的抵押、转让、出租和财产变现,这就是法定的义务。最好是认真履行义务,不要盲目地追求经济收益,还是老老实实地行使自己的地役权稳妥一些。
三、外国财产地役权之权利与义务的法例
法国民法典中关于财产地役权之权利与义务的法例很多,主要集中于“共有分界墙与分界沟”部分。中国物权法的地役权关系法中,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是分开的,即为单一的地役权关系法,并且缺乏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的内容。法国的地役权关系法中就有这样的特长。
现简要介绍如下。
1.共同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所有在其中有权利的人,按其各自所占权利的比例负担。(法国民法典第656条)
2.未分担共同分界墙的加高费用的邻人,为取得分界墙的共有权,可以支付加高墙壁所需费用的一半,以及如分界墙已增加厚度,应支付为增加厚度所占取的土地的一半价值;因加高分界墙而付出的开支按取得共有权时的情形计算,但应考虑部分界墙加高部分现有的状态。(法国民法典第660条)
3.与一墙相邻的财产所有权人,如向分界墙的所有权人偿付建墙费用的一半,或偿付其欲享共有权墙壁部分的一半费用,并且偿付该墙所占土地价值之一半,有权取得该界墙的一半所有权。分界墙的费用按照取得该一半所有权时的情形计算,但应考虑部分界墙的现有状态。(法国民法典第661条)
日本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目的在于调整共有的地役权关系。
日本民法典第287条[工作物的共同使用权]规定:(一)供役地的所有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可以使用为行使地役权而于供役地上设置的工作物。(二)于前款情形,供役地的所有人,应按其受益的比例,分担工作物的设置及保存费用。
理论上,共有的地役权关系中会发生互为地役权人和互为供役地的权利人的情形,如水流、田野和管道管线铺设地役权关系中都会发生的。这种地役权关系,首先是由财产地役权奠定基础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0条
相关名词:
〖地役权人的义务及其规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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