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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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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定限占有权、土地占用权。地役权人利用相邻关系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铺设管线的土地占有权,可以在特定地块中,长期占有(主要是地下权的占有),可以增加土地效用程度,但不可以出租、买卖此类土地,只能出租、买卖铺设管线的物品。

    准占有权,就是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本质上是“权利性占有”。占有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占有权,第二极是事实的占有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占有权和事实的占有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占有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占有权—包括权利定限、占有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占有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用途定限。

    地役权的准占有权首先是土地利用权,其次是土地占有权,是在土地利用权下面派生出来的占有权。

    法定的准占有权,不能如土地所有权之占有权那样运用自如,也不能如土地用益物权之占有权那样以土地来谋利,其限制条件是以使用功能为导向的占有权。从其权能上解构,具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故可称之为“土地占用权”。因为其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的权能,既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仅属于土地用益权。

    第二,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某些地役权部分是准使用权。就是弹性、第三极使用权,本质上是“权利性使用”。

    使用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使用权,第二极是事实的使用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使用权和事实的使用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使用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使用权—包括权利定限、使用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使用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

    譬如,道路通行之类的地役权,就属于准使用权。地役权人平时可以不定期使用,但受最高期限的限制。地役权人可以使用自行修建、或者与供役地权利人合建的道路,但不得将此道路作为经营性道路,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此道路,因为原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供役地权利人的,修建的目的是提供双方使用的,地役权人无权处分该道路使用权。

    第三,不得单独抵押或者流转地役权的义务

    本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这两项规定是法定的限制条件与义务,任何地役权人不得违反规定另搞一套。其基本思路是,依据“房地合一”和“主从合一”原则一并流转,地役权转让、抵押前提条件是“从从主转”、“从从主押”,不得单独转让或者单独抵押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人所利用的土地是供役地权利人提供的土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享有的土地。地役权人无权擅自转让他人的土地。

    其次,地役权人的权利限于土地利用权或者土地作用权,不是土地使用权,仅限于有限的土地用益权(占用权),不具备收益权和独立自主的处分权。

    其三,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行为,是转让地役权或者抵押地役权,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附着于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上延伸到供役地上从权利,自始至终不是完全独立的权利,始终是与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主权利连接在一起的,只能等到主权利转让、抵押后才能一并转让、抵押。

    其四,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的顺序不能颠倒错乱。如果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建设用地上有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那么一般的程序是:(1)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才能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才能连同地役权一并转让、抵押。

    二、外国的地役权法例

    1.法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明确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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