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这种集权制度,能够较好地克服个人利己主义的许多弊端,减少许多经济纠纷和权利争端。并且事关通行、取水、排水和管线铺设等主要的地役权项目,绝大部分由国家、集体承担了。所剩下的地役权项目,基本上是小型的、零散的、容易解决的地役权项目。
地役权项目,是需役地与供役地相邻关系的项目,并且两种权利人是毗邻而居,对于某些地役权项目是相互利用的。于是,地役权人与供役地人形成了拓展型土地共有关系和地役权项目的相邻关系。以这种共有关系和这种相邻关系构建成的物权关系,是相对牢固的不动产利用关系。
当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以后,第三者能够插足的机会是不多的;即使是有第三者插足,也是不太容易得逞的。因为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条件下,很多纠纷即使不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通过行政权力的干预也可以解决。因此,当双方签订地役权合同生效以后,可以利用土地所有权公有制的有利条件,平息一些经济的、权利上的争端,同时可以拉近合同生效与登记生效的距离,促使合同生效能够独立的运作起来。
第二,中国传统的地役权设立生效是以合同生效为主要标志的
关于地役权,从理论到实践的各个方面,确实是新生事物,确实有些洋腔洋调的味道。其实,民法中的许多条文设计,是从民间的自治权利方面吸收的营养,也就是说,许多成文法的规定来源于习惯法的约定俗成的东西,“土”的成分也不是一下子被开除掉的。地役权中合同生效,应当是很老土很老土的一种形式,在经济转型时期依然是相当管用的土办法。
地役权的种类繁多,大小不一,地役时间长短不一,反正都是参差不齐的土地利用权,不排除某些地役权登记的意义不大。如农村田园地役权、城市临时建筑的地役权,短的二三个月,长的三四年时间,地役权人觉得有了合同保驾护航就可以了,对于地役权登记就不那么专心了。
对于大多数未领会过物权法的人而言,说合同也懂,说登记也懂得,而对于什么是地役权的概念,多数人不懂得。多年来,甚至于多个世代以来,人们习惯于合同行事,对于土地权利登记也不怎么热心,对于地役权的概念更是陌生。这是人们的惯性力形成不利局面,对于推广地役权登记,对于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均形成了很大的阻力。
第三,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制度设计,是与农村的现实情况直接关联的。
众所周知,地役权的制度设计,登记生效主义明显优于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优于合同生效,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比“两条腿走路”的制度好。理论界也倾向于登记生效主义和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但权衡轻重,权衡来权衡去,退而其次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原因在哪里?原因在于农村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包括地役权登记制度相当落后,许多基础工作没有做好,许多难题不容易克服。
立法决策者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因此,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群众,减少成本,物权法选择了登记对抗主义,就是本条款所规定的中心思想: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可以设立,如果当事人要求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允许其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5年12月2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甚至没有提地役权登记这项内容。2007年12月30日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受到同年出台的《物权法》影响,于第3条、第37条、第46条、第55条规定了地役权的登记机关、初始登记、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真正从法律层面重视地役权的规定,是从最近几年才开始的。
从新旧两部不动产登记法规来看,后部法比前部法有了进步。不过,即使是《土地登记办法》,并非规定地役权登记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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