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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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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实施统一的地役权合同设立制度和地役权登记管理制度,是地役权之间公平合理对待的再现,也是防止公有资产流失的必要条件。国家、集体为社会或者为集体设立地役权,是公共服务品,不是单独为个别人而设立的,应当理直气壮地在合同中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权益,防止被个别人操纵与利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

    4.签订地役权合同是尊重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必要途径

    就其地役权的利用权而言,法律规定供役地人提供土地利用权的便利,确实是一种义务。不过,这种义务是有一定边界和特定的范围的,不是包罗万象的。

    对于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网络管线的安装之类的积极地役权,一般的作法是地役权人提供从需役地到供役地这一段距离的人工和费用,供役地人一般不负担以上费用,但提供土地利用与接驳管线的便利条件。

    对于毗邻小区道路建设之类的积极地役权,属于共有型地役权,耗资也较大,如何分担建设费用,一般由当事人约定解决,法律也不会规定得死死的。但是,法律尊重当事人自己的选择、自己的合同约定。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应当按照约定俗成的办法进行调整:即各个小区负责各个小区内部的道路建设;小区以外的道路建设,属于共有型积极地役权,四至范围不一而论,可以视具体情况具体解决。

    当地役权涉及多个项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通过约定来设定各种项目的地役权,或者是单向投资,或者是双向投资。其中,可以区分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来协调项目的建设。

    只要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出现欺诈和显失公平现象,法律均予以确认与保护,都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

    5.签订地役权合同的生效与解决争议办法

    地役权,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权的附属、配套权利,法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从签订地役权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办法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未明确约定仲裁的,或是事后未达成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地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法院依据积极地役权、消极地役权的不同类型的争议来进行裁量,某些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即使合同中未予以明示,仍然不支持错误和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

    除了个体法人、自然人的当事人以外,城市的地役权当事人以单位法人、小区业委会为当事人主体,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主要当事人主体,组为当事人主体是为其次。当事人的主体与客体发生错位,张冠李戴的,更容易发生争议。

    最容易发生地役权权属争议的,是农村的承包土地地役权和住宅土地地役权。恰恰是农村的土地管理是薄弱环节,宅基地合同与登记、地役权合同与登记,都是薄弱环节。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包括农村公共服务产品相对不足,农村经济发展缓慢,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农民大多数困难。

    农村地役权的这些困难与问题,在城市里得到解决与缓解。尽管城市里的人口密度、地役权密度远远超过农村,基于城市土地所有权国有制、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国有制,以及土地的集约化、节约化、公共化、共有化、地役权福利化等一系列特殊物权化的保障机制,大大改良了地役权关系,化解了许多地役权关系的矛盾,减少了地役权属争议。

    二、地役权合同内容的对象

    地役权合同的内容,是与地役权各个种类、项目相关联的内容。地役权合同是专业合同,不以谋取私利的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而是以合作方式、权利交接方式的界限厘清为主要目的。

    地役权合同内容的对象,按照地役权各个种类来划分如下:

    一、按土地役权类型的总类划分,有农用地田野地役权合同内容和建设用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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