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所有权没有私人的土地所有权那么受到法律限制呢?
土地所有制是每个国家关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利用权所钦定的基本的土地制度。土地所有制不同,土地所有权人的放权让利程度不同,地役权人的优先等级与受惠程度也不同。
西方国家传统的物权法,只谈所有权而不谈所有制,这种物权关系过于单调而不清晰,抹杀了土地所有制对于土地所有权包括地役权之内的性质差别,是有一定瘕疵和局限性的。土地公有制国家必须区分不同所有制对于各种地权关系的制约作用。否则,就陷入“公权私化”与“私权公化”之中不能自拔,或者陷入“共权私化”与“私权共化”之中不能自拔——这是物权法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大忌,影响到法律的公示效力与执行效力,是必须纠正的法律错误倾向。
二、所有制与地役权
1.国家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
国家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其代表作是建设用地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与需役地所在地的地役权,较多地受国家的土地利用福利制度的导引,从地役权的设立申请到成立、行使和长期行使,能够尽量地提供给地役权人以物权政策支持,尽量不增加设立地役权的难度和地役权人的负担。地役权公益化、福利化、供役地人泛容允化程度很高,是最为理想的地役权模式。
国家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可以较好地协调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的地役权关系,克服其他所有制条件下难以克服的困难,快刀斩乱麻,举一反三,大幅度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合理利用效率。尤其是在城镇化、城乡一体化和工业化的大规模建设中,充分显示出供役地公共性、公益性和需役地容易性、经济性等多快好省的优越性。
2.集体土地共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
集体土地共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其代表作是农村承包土地地役权即农用地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与需役地所在地的地役权,较多地受国家的土地利用制度的导引,克服小土地私有制“各自为政”的固有的弊端,多数用地的矛盾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从地役权的设立申请到成立、行使和长期行使,主要依赖协议的办法来取得与行使,地役权优先照顾程度规定少于、逊色于全民所有制。
集体土地共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较私有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为优,也能够较好地协调集体和其他人的地役权关系,克服私人所有制条件下难以克服的困难与问题,提高土地的合理利用效率和工作效率。
3.私人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
私人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是指供役地与需役地所在地的地役权,较少受国家的土地利用制度的导引。在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催化下,尽管于民法上作出了一些地役权关系的调整,仍然基本上对于供役地人有利、对于需役地人不利,主要在于地役权人仍然需要付出一定的代价或者不小的代价。不过西方国家不存在“集体所有制”的概念,只有“公有制”(国家所有制)与私有制(包括类似于集体所有制在内)之“两分法”,决定了地役权公益化、福利化、供役地人泛容允化程度的大小和实行难度的大小。
私人土地所有制条件下的地役权,其优先权为第三级土地利用权。显而易见,其土地的合理利用效率和工作效率,以及土地利用的福利化水平等指标,肯定不如国家土地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这是因为,私有土地所有权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又有讨价还价的权利与机遇,可以消极地对待地役权人,将积极的地役权演变为消极的地役权。
4.所有制与地役权的关联程度
为什么要把地役权与土地所有制扯在一起呢?这样分析到底有什么意义呢?外界人士也许不知情。在法学界,已经形成了几股意见,一种意见是建议将所有制从物权法彻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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