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情况占全国农村的多数,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是如此。(2)郊区、城中村和政府有能力安置村民新住宅的、村民接受房地产开发商的“转安置”的,村民已无其他土地用于宅基地并自建住宅并向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或者不愿意迁转到偏远地方重新分配宅基地、转地方安置的,不需要、不可能对村民群体或者农户重新分配宅基地。这种“无条件”的情况占全国农村的少数,尤其是经济发达地区是如此。
关于原因方面,完全相关或者部分相关的原因有以下几种(1)因自然灾害;(2)因环境污染或者严重破坏;(3)因国家征收农村土地;(4)因不宜居住或者不宜发展农林牧副渔生产,由政府牵头并补贴将村庄整体搬迁到好的地方;(5)村民新开发海岛、滩涂资源,村庄整体或者部分需要搬迁,并且原有的房屋与宅基地已经依法转让了;(6)其他原因。如国家重新勘定国境线,村庄整体或者部分需要搬迁至远离国境线的地方。
所谓灭失,是消灭和丧失的总称。其因果关系,是与地质灾害、气候灾害、自然灾害和人为污染、破坏等原因有关,包括直接的后果与间接的后果、连带的后果在内。灾民与自然灾害的关系,就是自然灾害施害和灾民受害的突然性、紧急性、破坏性的反物权化关系,同时发生了紧急救援、救灾减灾、恢复重建、物权重设的连续关系。直接的后果,是导致灾民房屋所有权、宅基地用益权和其他财产以及生命财产的损失。间接的后果,是给予灾民重建家园增加了负担,对于宅基地用益权的重新设立带来了新问题。连带的后果,是给予灾民的连带关系人、义务人带来了麻烦和新问题。
虽然从物理属性上讲,土地是不可能灭失的。但是,从具体用途上讲,自然灾害等原因可能使土地不可能再适合居住或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譬如,由于洪水泛滥成灾,河流改道,原来的住宅和宅基地、全部或者大部分耕地可能全部被淹没;又如,泥石流、山体滑坡,原来住所所在地已经成为危险地带,已经不宜居住、也不宜在该处地方重建房屋;又如,矿山企业开挖矿井,导致居民区房屋沉降、墙体破裂,已经不宜居住、也不宜在该处地方重建房屋;又如,工矿企业大量排放废物、废液、废气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于大片农田严重污染不能从事种养业,甚至于出现了“癌症村”等等。在发生以上各类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的情况下,原有宅基地丧失了应有的功能,也不可能再用于建设住宅,必须对丧失居住条件的农民群体或者一定的成员提供新的宅基地以维持居住条件或者生计。
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一是基于自然灾害等客观原因而设立,如上述举例的原因可以参照。二是基于相对的身份权而设立。有专家学者认为,可以享受重新分配宅基地的权利人应当是因此(客观原因)而丧失宅基地的集体成员。这个观点无疑是基本正确的,但在全国来说却不是绝对的。
当村民灾民“宅基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以后,受害者难以单方面来恢复重建和恢复宅基地用益权,因为个人的事实行为要与法律要件相吻合。
简单地说,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就是针对自然灾害后造成村民重大生命与财产损失,导致宅基地的使用价值与安保功能丧失,也就是造成原居住地“不宜居”而丧失宅基地用益权;然后,对于丧失的宅基地用益权加以救济,加以补偿。其考量的主要对象,一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丧失程度,二是村民生命财产的严重破坏程度。以上两种不利因素,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就应当授予村民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
二、一般认识
对于“宅基地灭失后的复分权”的理解,应当是扩展型概念,不应当是孤立型概念。
第一,要从长计议。有些宅基地,粗看起来是可以在原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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