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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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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问题,这也是需要积极面对的问题。我们已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之登记生效主义,是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基础上的登记生效,不登记就不得使用建设用地,非登记不可,不光是民事主体不许不登记,公事主体更是不许不登记。那么,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一方面取决于当事人的主动申请注销登记,另一方面是在当事人不主动注销登记并且要求登记的限期已过后由登记机构的强制登记,不登记其他使用权人就不得使用建设用地,非登记不可,不光是民事主体不许不登记,公事主体更是不许不登记。

    1.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等于说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或转移之登记生效主义。

    诚然,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有许多种类的,现用狭义的一种转让来说吧。通常情势下是当事人建筑物所有权转让同时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是在合同约定和支付转让金前提下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不申请房地产过户登记即变更登记,就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占有。与此同时,转让人不申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也是非法的、无效的,因为尽管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转让人的,但建设用地所有权是国家的,土地用益物权人不能凌驾于土地所有权人之上另搞一套胡作非为。转让人明明知道转让房地产需要转让、过户、注销登记而故意不登记是明知故犯行为,且影响了公务的执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2.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抵押权消灭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抵押权一旦实现,抵押权消灭。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一起拍卖、变卖,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建筑物一起易主了。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动转让、消灭的一种形式。与上述第1种主动转让、消灭的法律要求一样,所谓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不仅仅是对于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对于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同样如此。

    3.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征用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权利人的房屋、征用权利人使用的土地,因而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一般而论,事实要件的成立或者存在,能够使得被征收征用不动产的权利人获得经济补偿的资格。但是不作原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注销登记就没有公示的效力,权利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就因“证件证据不足”领取经济补偿费有一定阻力。就是说,这里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是隐约的,不是明显的。或者说,是政府、房地产开发商与被征收征用不动产的权利人较量的。在所有的注销登记生效主义对象中,当数这一类最为复杂,矛盾最为复杂,且最为难得调解,这就反映出注销登记生效主义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作为权利人应当主动地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免得因延误注销登记而使得自己接受经济补偿的权利受损。倘若权利人主动要求注销登记而登记机构人员故意拖延登记甚至于拒绝登记,那么登记义务与责任对象就一清二楚了,权利人维权时就有说法了。

    4.建设用地使用权因天灾人祸之注销登记生效主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自然灾害、人为破坏等原因导致土地全部或者部分毁损并丧失使用功能价值的,可视之为因不可抗力因素的消灭。不过,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毁损并不必然地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这里的“房地合一”原则,是否可能适用,要看具体情况而定。

    此注销登记生效主义是权利人单方面的利益诉求。如社会救济、政府救济、司法救济等,会以扶贫帮困、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来正确对待。通常情势下,一般的救济是可以通过当地政府的证明可以解决。而受灾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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