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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8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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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学专家学者指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太不合理,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来确定建筑物及其归属,而不宜一律规定归国家所有。现实中也有法律规定,对于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后该土地上的厂房等不动产归属的问题已有不同的规定。

    譬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没有强行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该法第12条只轻描淡写地规定:“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假设,此法将“……由国家无偿取得”的内容加上去,那能行吗?外商投资者能够答应吗?既然对待外商投资企业不行,对待内资企业也是不行的嘛!

    再者,条例第40条的规定,更不符合物权法住宅类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自动续期”的原则立场。

    总之,以上条例第40条的规定,强行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完全不符合物权法的要求,其法律效力应当自行消停。

    该条例关于“…由国家无偿取得”的规定,相当于“没收公民私人财产”的性质,混淆了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限,混淆了合法财产权利人与违法犯罪分子的界限,是一个十分低级的错误。古今中外,没收财产的民律和刑律,仅仅适用于违法犯罪所得和特殊的非法所得对象。可以断定该条例实属法律要件错误,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实施矫正。

    再者,对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便会发现对待外资企业和对待内资企业的法律要件又不一样,对于外商和外资企业“格外照顾”,对于内资企业却分外刻薄,属于明显的不公平合理条例。同样实属法律要件错误,应当以物权法为准实施矫正。

    四、物权法实施以后的未明朗适用的续期制度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订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物权法对于土地使用权期满,重新“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置可否。物权法草案(第3稿)第155条也曾出现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的照猫画虎似的条文,经过第4~8稿的讨论修改将这一内容删除,肯定是有来历的。物权法出台后的条文没有正式引用它,可以肯定,其中否决的因素多于肯决的因素。说其“未明朗适用的续期制度”还是一种客气的说法。

    五、物权法实施以后的续期制度法律效力

    当新法律与旧法律两种法律龃龉时怎么办?简单说来,说是旧法旧办法、新法新办法。是交通警察,各管一段。

    最通行的法理是法律效力推定原则。依据立法法规定,有几个效力主要的推定原则:一是下位法与上位法发生矛盾时,上位法的效力优先于下位法,下位法服从于上位法的规定。二是,两部法律为同一水平面的法律,发生矛盾时,后法的效力优先于先法,先法服从于后法的规定。但是,后法无权对于先法实施期间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认。即新法实施之前,旧法以前所发生的效力仍然有效,新法对旧法没有追溯力。

    1.物权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法律效力比较

    (1)关于新旧法律规定的效力推定

    立法法关于新旧法律规定的效力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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