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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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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征收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订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以上的“房屋”,代表建设用地上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地上附着物。

    二、一般概述

    1.关于“公共利益”的话题

    关于“公共利益”的话题,物权法反复出现了好几次了,笔者也分析过好几次了,修法建议也提了。在本文再反复提那个“公共利益的概念”,也没有多大意义了。如果要较劲起来,可能会没完没了。现在只能是这样之的:政府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是公共利益,政府不说什么是公共利益那么就不是公共利益。对于广大的拆迁户而言,对于收回建设用地的初衷、对于是不是公共利益,这些还不是最重要的事情。最重要的事情在于他们能否得到合理的经济补偿和妥善安置。

    有人说“公共利益是个大箩筐,什么需要就往里面装”,流露出一些很不满的情绪。特别是为了房地产开发的商业利益,也被冠名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的立法专家说,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动态的,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公共利益等等,很难界定。许多征地、拆迁事件中,游离于“合法”与“非法”之间,不得要领,矛盾多多。

    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请参见《公共利益的概念》和其他相关的文章。

    2.关于经济补偿

    所谓经济补偿,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论:一是,政府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提前单方面终止出让合同,对于另一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双方面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给予适当赔偿;二是,经济补偿的主要对象和大头不是土地使用权,而是房屋的所有权。尽管本条款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补偿放在前面,将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放在后面。

    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对于其他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其性质应当是赔偿而不是补偿。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国家是如此,土地所有权公有制国家也应当不例外。由此推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譬如,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不应当按照过去时的房屋价值来补偿,而应当按照“收回土地”时该房屋所在地段的市场价格以上、不折旧不打折扣地补偿,至少要保证原房屋相同面积以上的建设面积以上回迁或者另迁,并附加安置费、搬家费等附加的补偿费。

    对于“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而言,如果说完全是以货币形式补偿的,全部退还也是合情合理的。无论当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是多少,货币是逐年贬值的,而建设用地的价值是逐年增高的;且受补偿权人的经济损失在先,他们“容许侵犯财产权”也是有限度的,国家作为“大掌柜”大方一点也是应该的。

    有立法专家举例说,比如,甲公司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一大型旅游设施,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0年,该旅游设施35年后被征收,那么对于该旅游设施需要根据征收的规定给予补偿,同时,还应当退还甲公司5年的出让金。估计,该专家是根据现行的出让金补偿政策来说事的。究其实,这里面的合理性也值得探讨。往小处说,35年前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经过35年后的银行利息是多少?现不说银行利息无论是否多少,政府没有权利侵吞这笔银行利息。往中处说,货币是逐年贬值的,建设用地的价值是逐年增高的,且政府提前收回土地不是使用权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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