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择要解读如下:
1.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
所谓“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指所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区位,对应于财政部核算认可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一共15个等级作为参考依据,由有权利的地方政府向土地抵押权人收取的出让金价款。其15个等级是(单位:元\/平方米):一级160;二级125;三级105;四级90;五级75;六级65;七级59;八级53;九级47;十级41;十一级35;十二级30;十三级25;十四级20;十五级15。
以上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2004年的老标准,经过几年的演变,各地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有水涨船高之势。
2.根据权利人的地位作用正确实施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分清两种不同情况处理:一种是,非国家信托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大多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有少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主要是大型外资企业),不同取得方式的土地使用权适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但是,对于外国企业(不包括港澳台企业)的土地抵押应当设限,即只能由地方政府来实施抵押,不能由外国企业(含外国政府、外国金融机构)来抵押,例如台湾的土地法就有这样的规定。另一种是,国家信托所有权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论是以出让方式还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要债务人依然是地方地方政府,不是国有企事业单位。
三、企业安置工作的特别优先受偿权
已知所有抵押权中有个法锁,抵押权人是债权人,抵押人是债务人,以债权、债务建立起来的法锁,掌握钥匙的是抵押权人。通用的法则是,当抵押人抵押品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优先受偿权,广泛适用于动产物的抵押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以及以国有企业为主体的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适用于不同的限制性条件。
(一)国有企业职工的的特别优先受偿权
1998年国家土地局发布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6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方式处置。破产企业属***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以上《规定》赋予国有企业安置职工的特别优先受偿权。这种优先受偿权,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同时优先于土地出让方即地方政府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赋予国有企业安置工作的受偿权是特别优先受偿权。
1.国有企业职工的的特别优先受偿权是高级优先受偿权
这么说来,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时的优先受偿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种形态:
第一,初级的优先受偿权。
初级的优先受偿权,仅指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即一般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其他人的优先受偿权。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非破产、出售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无论抵押权人是否国有单位,抵押权实现时,土地抵押权人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他当事人不涉及优先受偿权。
第二,中级的优先受偿权。
中级的优先受偿权,包括抵押权人和土地出让方两方面形成“共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包括其他人的优先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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